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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民终字第01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曾善株等诉苗芮荣等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苗芮荣,内蒙古利道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曾善珠,张春,鄂尔多斯市万兴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准格尔旗东达煤矿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民终字第012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苗芮荣,公民身份号码×××,男,195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委托代理人何伟东,信泽法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利道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呼伦北路军区后勤部西墙银丰大厦4楼402号。法定代表人张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有明,公民身份号码×××,男,1951年2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委托代理人何伟东,信泽法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曾善珠,公民身份号码×××,男,196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浙江省平阳县。委托代理人郭文军,内蒙古永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张春,公民身份号码×××,男,198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准格尔旗东达煤矿股东,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迎宾路三号街坊威泰**号楼*单元***号。一审被告鄂尔多斯市万兴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准格尔旗东达煤矿,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那日松镇红进塔村。法定代表人高三雄,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苗芮荣、内蒙古利道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道公司)因与上诉人曾善珠、一审被告张春、鄂尔多斯市万兴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准格尔旗东达煤矿(以下简称万兴隆东达煤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15)准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韩绎玄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XXXXX,代理审判员苏晨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审理查明,张春是万兴隆东达煤矿的股东。2012年5月11日万兴隆东达煤矿与苗芮荣、利道公司、曾善珠约定,万兴隆东达煤矿将位于准格尔旗那日松镇红进塔村郝家塔社采区内的2000亩土方剥离、开采、煤炭销售等财产权益以64300万元的总价款有偿转让予苗芮荣、利道公司和曾善珠,万兴隆东达煤矿股东张春雨受让三方主体共同签署了《土地使用权受让合同》。合同签订后,苗芮荣与曾善珠共同向万兴隆东达煤矿支付了1000万元的合同定金,并由煤矿股东张春出具了收条,后由于客观原因,该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各方决定终止该协议,苗芮荣、利道公司与万兴隆东达煤矿及其股东张春、案外人佘建国和宁夏连同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3日在东胜区签署了《协议书》,其中约定了双方解除了2011年5月11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约定由万兴隆东达煤矿支付苗芮荣和利道公司解除合同补偿金313万元,以上313万元合同补偿金至今未付。一审判决认为,2012年5月11日经各方协商一致同意,苗芮荣、利道公司、曾善珠共同作为受让主体与万兴隆东达煤矿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土地出让方为万兴隆东达煤矿,万兴隆东达煤矿股东张春作为煤矿负责人与各方签订了该转让合同,合同签订后张春以个人名义代表煤矿向合同受让方收取(苗芮荣、利道公司、曾善珠)收取了部分土地转让金,并向对方出具了收条,故应当认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主体为万兴隆东达煤矿,而非张春个人,万兴隆东达煤矿作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具有相应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系缔约的适格主体。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依据现有证据完全可以证明曾善珠也是实际受让主体,且履行了部分实际出资义务,故应当认定曾善珠为实际受让主体之一;由于种种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各方决定解除该合同并达成《协议书》,但是作为受让主体的其中一方当事人曾善珠未参与协商解除事宜,并提出对协议书中关于万兴隆东达煤矿向苗芮荣与利道公司支付313万元的补偿金应当认定为无效的请求,本院认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签订后,由于未能全部履行合同内容,各方签订了以终止合同为主要内容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由万兴隆东达煤矿股东张春代表煤矿签订,并加盖煤矿印章,该协议书系双方终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曾善珠对终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事实本身无异议,因此对《协议书》中终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曾善珠提出的应当认定《协议书》中各方达成的涉及万兴隆东达煤矿向苗芮荣和利道公司支付解除合同的补偿金313万元的约定无效的主张,第一,该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作为实际受让主体一方的曾善珠未能参加《协议书》的签署,但各方均对终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本身没有异议,且依据庭审中张春的陈述,313万元解除合同补偿金的给付对象应该是包括苗芮荣和利道公司在内的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受让主体,万兴隆东达煤矿与苗芮荣、利道公司签署《协议书》时,万兴隆东达煤矿有理由相信苗芮荣与利道公司可以代表全部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主体,应当将其视为善意的合同相对人;第二,解除协议于2013年4月3日签署,第三人曾善珠没有证据证明在参加诉讼前对此协议提出异议;第三,虽然本案中的第三人未参与签署《协议书》,但第三人未能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万兴隆东达煤矿与本案苗芮荣、利道公司存在互相串通,损害其利益的情形,也没有其他的正当理由来支持该补偿协议内容无效的主张,本着维护市场交易安全稳定的原则,对于曾善珠的主张不予支持。曾善珠作为受让主体之一,因合同解除,其有权取得相应补偿,其可以向相关受让主体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万兴隆东达煤矿应当按期履行协议约定,依约向苗芮荣、利道公司支付313万元的解除协议补偿金,对于违约金的请求,由于解除协议当事人在协议中既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又未约定应承担逾期付款损失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鄂尔多斯市万兴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准旗东达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苗芮荣、内蒙古利道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解除协议补偿金313万元及迟延给付期间的利息(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从2013年6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驳回苗芮荣、利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第三人曾善珠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苗芮荣、利道公司不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曾善珠为上诉人与万兴隆东达煤矿经济合作的介绍人,在补偿《协议书》中未涉及曾善珠,不应确认曾善珠对补偿款享有权利。二、如曾善珠认为补偿《协议书》侵害其权益或认为对313万元补偿金其享有权益,也应另案主张。三、一审依职权追加曾善珠为案件当事人属程序违法。综上,纠正一审判决对曾善珠涉案事实的认定,排除对曾善珠权利的认定。被上诉人曾善珠答辩称,其通过申请参加一审诉讼,苗芮荣、利道公司与万兴隆东达煤矿签订补偿《协议书》侵犯曾善珠的合同权利和相关利益,其依法有权提出该案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曾善珠也不服,上诉称,一、苗芮荣、利道公司与万兴隆东达煤矿签订补偿《协议书》,不能构成善意当事人。1、苗芮荣、利道公司明知实际履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主体并非其一人的情况下,利用万兴隆东达煤矿对苗芮荣、利道公司未代表上诉人的不知情,签订补偿《协议书》不是善意,而构成恶意。2、东达煤矿已知《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履行主体不仅是苗芮荣、利道公司的情况下,未核对苗芮荣、利道公司的代理权限,签订补偿《协议书》,存在失误,不能构成善意。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撤销原审判决,确认补偿《协议书》无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应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曾善珠是否为本案的适格主体?曾善珠对313万元补偿金是否享有权益?上诉人曾善珠主张补偿《协议书》无效的理由能否成立?关于曾善珠是否为本案适格当事人及对313万元补偿金有无相应权益问题。民事诉讼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者虽无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法律上的厉害关系,而参加到原、被告已经开始的诉讼中进行诉讼的人,与案件有厉害关系是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根据。那么,曾善珠是否为本案利害关系人,首先2012年5月11日,曾善珠与苗芮荣作为受让方和万兴隆东达煤矿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虽苗芮荣代理人在庭审中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苗芮荣本人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核实其签名的真伪,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合同予以采信。关于上诉人利道公司、苗芮荣主张的曾善珠为介绍人的理由,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证实,也与曾善珠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受让方项下签名的事实不符,故利道公司、苗芮荣主张的曾善珠系为其与万兴隆东达煤矿经济合作的介绍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根据曾善珠向万兴隆东达煤矿的张春打款及煤矿出具的“收到苗芮荣、曾善珠定金1000万元”的收条也能认定曾善珠履行了向万兴隆煤矿出资的义务。因为曾善珠持有的向万兴隆东达煤矿打款的银行回单上加盖利道公司的公章,从此可以确认曾善珠以利道公司名义或以利道公司合作方向万兴隆煤矿投入资金,且万兴隆东达煤矿也认可曾善珠投资的事实。上诉人苗芮荣、利道公司对其主张的曾善珠依据其投资已成为万兴隆东达煤矿股东的理由,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曾善珠不仅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还履行了出资义务,其应为受让主体之一。再次,《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因种种原因无法继续履行,2013年4月3日经各方决定解除该合同并达成补偿《协议书》,万兴隆东达煤矿作为接收投资方向投资方进行了相应补偿。苗芮荣、利道公司取得因解除《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13万元。万兴隆东达煤矿认为该313万元中已包括了对曾善珠的补偿,但利道公司和苗芮荣以煤矿向投资者的补偿均为单独逐一进行为由否认313万元包括曾善珠份额,本院认为,曾善珠、苗芮荣为一方主体与万兴隆东达煤矿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以利道公司的名义向万兴隆东达煤矿进行投资,在利道公司、苗芮荣因解除《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获得的补偿款中应有曾善珠相应的份额。上诉人利道公司、苗芮荣主张的万兴隆东达煤矿单独逐一向每位投资者补偿的理由无证据依据,故原审法院关于曾善珠为受让主体,有权获得相应补偿的认定正确。曾善珠以利道公司、苗芮荣与万兴隆公司签订的补偿《协议书》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申请参加诉讼,并交纳诉讼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将原被告间的合同纠纷与第三人请求确认该合同效力案件合并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苗芮荣与利道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曾善珠主张补偿《协议书》无效的理由能否成立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合同无效的前提是签订合同双方存在主观故意,恶意串通。在本案中曾善珠上诉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是利道公司、苗芮荣明知自己无权代表曾善珠,利用万兴隆东达煤矿不知情的失误签订补偿《协议书》,但其并未主张苗芮荣、利道公司与万兴隆东达煤矿存在恶意串通,也未举证恶意串通的相关证据,故其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苗芮荣、利道公司负担200元,上诉人曾善珠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 绎 玄审 判 员 XXXXX代理审判员 苏   晨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旭   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