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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姜张民初字第00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丁某甲与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张民初字第00436号原告:丁某甲。委托代理人:钱亚涛,泰州市姜堰区姜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某。原告丁某甲与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因无法以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向被告石某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于同年10月28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证据副本、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民事裁定书(简转普)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钱亚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取名丁某乙。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对婚生子漠不关心,致夫妻关系不睦,被告于2005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下落不明而撤诉。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再具诉状,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给付抚养费;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石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取名丁某乙。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2005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曾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撤回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泰州市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014)泰姜张民初字第00591号民事裁定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被告于2005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依法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尚未成年,且被告下落不明,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考虑,婚生子丁某乙由原告抚养。审理中,原告表示愿意独自负担婚生子抚养费,本院照准。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的承担等问题,双方可依法另行处理。被告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及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丁某甲与被告石某离婚;婚生子丁某乙随原告一起生活。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审 判 长  薛 艳代理审判员  王海龙人民陪审员  李明亮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