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中民初字第267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原告龚明友与被告李栋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明友,李栋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中民初字第2678号原告:龚明友,男,196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万强,四川正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罗天野,四川正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栋梁,男,198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告龚明友与被告李栋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兴伟独任审理,后因采取其他方式不能向被告李栋梁送达文书,需要公告送达。本院将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明友的委托代理人张万强、罗天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栋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明友诉称:2014年3月,被告李栋梁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通过手机短信委托原告将部分借款转入黄波账户(账户号:XXX)。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2日,原告依据被告的委托,通过其账户分两次向黄波转款共计98000元。2014年3月23日,原告委托自己的女婿施建强向李栋梁支付现金52000元。当场被告李栋梁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息18‰。借款后,被告李栋梁按双方的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3日,其后就停止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明确上述利息从2014年8月23日起按照月利息18‰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被告李栋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被告李栋梁向原告龚明友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龚明友现金15万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利息为月利息18‰,期限为2014年3月23日至2015年3月23日。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根据被告李栋梁的指示于2014年3月21日、2014年3月22日将借款98000元支付至案外人黄波的账户,又于2014年3月23日向被告李栋梁支付现金52000元,被告李栋梁在收到现金后向原告出具了上述借条。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其转账至黄波账户的记录及取款记录。同时,原告自认被告李栋梁已经按照月利息18‰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3日。2015年7月10日,原告龚明友以被告李栋梁未支付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身份证明、被告户籍证明、《借条》、个人活期明细查询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龚明友为证明其与被告李栋梁存在借贷关系,提供了由被告李栋梁签字的《借条》、个人活期明细查询等证据,但上述《借条》的出具时间为2014年3月23日,而原告龚明友提供的《个人活期明细查询》中转账至黄波账户的时间均在诉争借条的出具之前,又根据《借条》载明的内容:“今借到龚明友现金15万元”,该表述应是被告李栋梁已经收到借款15万元确认。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了证据锁链,而被告李栋梁并未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被告李栋梁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龚明友自认被告李栋梁已经按照月利息18‰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3日,该事实是对原告不利事实的自认,该利息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在借款时间已经届满,被告李栋梁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归还了上述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栋梁归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4日起按照月利息18‰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该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李栋梁向原告龚明友支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4日起,按照月利息18‰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0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402元由被告李栋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昀昀审 判 员 高兴伟人民陪审员 汪 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