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4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刘素芳与罗映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素芳,罗映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4民初88号原告:刘素芳,女,生于1964年2月11日,汉族,住仪陇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花光勇,仪陇县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映清,男,生于1950年3月3日,汉族,住仪陇县。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瑜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2014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截止目前被告已还款20,000元,尚下欠20,000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下差借款2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2014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属实;2、下差借款20,000元不属实,借款后,被告在凌云寺给了原告20,000元利息,当时没找原告出手续,一共已还了39,720元,只欠28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刘素芳人民币现金¥400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借款人愿用西寺街341号门面做为借款抵押。借款期现为3个月。借款人:罗映清(捺印)2014年5月16日”。同时,该借条下方载明:“8月30日收回本金¥10000.00元整大写(壹万圆整)收款人:莫尚军2014年8月30日”。另被告出示一份收据复印件,收据载明:“今收到罗应清现金人民币¥17000.00元整(壹万柒仟元整),其中¥7000.00元为借款利息,至今下欠本金¥20000.00元(贰万圆整)收款人:刘素芳代理人:莫尚军2015年5月24日”。原告对被告举出的前述收据复印件无异议;同时请求被告从2015年5月25日起以剩余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前述收据复印件中所示7000元利息,是其自愿给付,不要求退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材料,借条原件,收据复印件,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作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若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尚有20,000元借款本金未偿还,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请求被告从2015年5月25日起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给付利息,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举出的拟证明其向案外人仪陇县凌云寺管理委员会提供借款40,000元并收取利息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映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素芳剩余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5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6%为标准进行计算给付;若未在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间内偿还剩余借款本金,逾期利息计算至剩余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若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罗映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瑜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林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