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723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甲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3民初54号原告胡某甲。委托代理人罗宏辉,四川蜀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原告胡某甲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罗宏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1976年旧历腊月经人介绍认识,1978年7月按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一直没有进行结婚登记。婚后于1979年8月5日生育长子,取名陈某乙,现已结婚成家。1988年10月28日生育次子,取名陈某丙,现已独立生活。从1990年开始,被告就开始酗酒,酒后对我长期进行家暴。十多年后,我的右腿、左耳处等至今还留下被告对我家暴留下的永恒伤疤。经过村社干部数次调解,被告仍不悔改,无法共同生活,于2000年开始分居至今现已分居15年之久。因被告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分居多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和好夫妻关系。故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我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应分割部分,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甲未作答辩。原告胡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及其婚生子女的人口登记表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及子女基本情况。2、开江县民政局无婚姻登记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被告从2004年1月1日至今没有进行婚姻登记。3、开江县讲治镇双河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在2004年之前也未办理结婚登记。4、证人胡某乙出庭作证,主要内容为:原、被告分居很久,大概十四年了,他们关系不好,被告是我亲戚,我小时候经常看到他们打架。被告陈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6年旧历腊月经人介绍认识,1978年7月按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至今未领取结婚证。婚后于1979年8月5日生育长子,取名陈某乙,现已结婚成家。1988年10月28日生育次子,取名陈某丙,现已独立生活。因原、被告生活习惯、语言等方面不和,时常发生纠纷,双方于2000年分居生活至今。故原告胡某甲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我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应分割部分,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的陈述,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前述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能够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事实婚姻,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在生育了两个子女后夫妻感情开始出现不睦,并最终导致分居生活至今十几年之久。在近十几年年时间里,双方互无往来,且被告一直未履行作丈夫与父亲的责任,综上,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因被告没有出庭参加诉讼,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存在共同财产等情况,被告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胡某甲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佶代理审判员  沈 扬人民陪审员  张 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