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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146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臧建国与贺延伟、尹远、湖南益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建国,贺延伟,尹远,湖南益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1460号原告臧建国,男。委托代理人江云辉,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诗云,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贺延伟。被告尹远,男。被告湖南益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光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拥军,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汪学良,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臧建国与被告贺延伟、尹远、湖南益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诚担保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建国的委托代理人江云辉、李诗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延伟、尹远、益诚担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臧建国诉称,2013年9月11日,被告贺延伟向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臧建国,请求判令原告臧建国偿还被告贺延伟借款60万元,被告贺延伟申请了诉中财产保全,请求冻结原告臧建国银行存款65万元,由被告益诚担保公司作担保。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益赫民二初字第148-1号民事裁定书,法院于2013年9月17日冻结了原告臧建国银行存款65万元。原告臧建国与被告贺延伟的上述民间借贷纠纷经过一审、二审,法院判决原告臧建国偿还被告贺延伟借款60万元。2014年5月10日,被告贺延伟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益赫执字第426-1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4年6月10日将原告臧建国65万元银行存款划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账户上,被告贺延伟于2014年6月11日领取了3万元执行款,剩余62万元一直留在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账户上。后原告臧建国不服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撤销原一审、二审判决,发回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重审。2014年11月11月,被告贺延伟再次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由被告尹远所有的房屋(位于益阳市赫山区金银山办事处竹山社区城市学院朝阳校区9号楼302号)作为担保,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益赫民二重初字第12-1号民事裁定,冻结原告臧建国在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账户上的现金62万元。经过重审的一审、二审,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益法民二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被告贺延伟的诉讼请求。原告臧建国根据该份生效判决向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申请解除62万元的冻结,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益赫执字第650-1号执行裁定,解除原告臧建国在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账户上的现金62万元。因被告贺延伟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将原告臧建国近65万元现金冻结长达两年之久,被告贺延伟应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被告益诚担保公司和被告尹远在被告贺延伟申请的财产保全中为其提供担保,应当对原告臧建国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臧建国的经济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共计292057元,同时由于被告贺延伟的恶意诉讼,致使原告臧建国支付律师费3万元,支付上诉费9800元。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贺延伟赔偿经济损失331857元,由被告尹远和被告益诚担保公司对原告臧建国的经济损失各承担一半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臧建国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3)益赫民二初字第489-1号民事裁定书、协助冻结通知书、湖南省非税收入退付书,拟证明被告贺延伟申请财产保全,由被告益诚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7日冻结原告臧建国现金65万元;证据二、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4)益赫执字第426-1号执行裁定、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执行款付款凭证,拟证明被告贺延伟申请强制执行,原告臧建国于2014年6月11日领取执行款3万元,余下62万元现金冻结在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账户上;证据三、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4)益赫民二重初字第12-1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被告贺延伟在重审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冻结原告臧建国在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账户上的62万元,并由被告尹远提供担保;证据四、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5)益赫执字第650-1号执行裁定,拟证明原告臧建国被冻结的62万元现金于2015年8月10日解冻;证据五、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益法民二终字第69号判决书,拟证明因被告贺延伟恶意诉讼,原告臧建国支付上诉费9800元;证据六、委托合同,拟证明因被告贺延伟恶意诉讼,原告臧建国为此支付律师费30000元。被告贺延伟、尹远未予答辩。被告益诚担保公司辩称,第一,被告益诚担保公司提供的是诉中财产保全担保,而被告益诚担保公司所担保的案件在原一审、二审中被告贺延伟均已胜诉,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已将冻结的原告臧建国的65万元划至该院的执行局账户上,后被告贺延伟于2014年6月11日领取3万元执行款,剩余的62万元一直留在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账户上,至于被告贺延伟与原告臧建国的民间借贷案,原告臧建国通过申诉翻案,都与被告益诚担保公司无关。第二,被告益诚担保公司担保被告贺延伟财产保全只担保至原一审诉讼终结之日止,后来的一审民事判决均认定申请主体合格且请求理由成立,故被告益诚担保公司的担保早已过期,担保也是合法的,不需要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第三,原告臧建国没有任何经济损失,被法院冻结的65万元还在原告臧建国的账上,银行利息照常支付,至于上诉费及律师费更是于法无据。第四,被告贺延伟的财产保全并没有申请错误,原一审、二审判决均判决被告贺延伟胜诉,被告益诚担保公司并没有与原告臧建国或者被告贺延伟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臧建国依据民间借贷计算利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臧建国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贺延伟、尹远、益诚担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臧建国提供的上述证据未予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视为对自己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臧建国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作如下认证:证据一、二、三、四、五均系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或者人民法院出具的其他文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案件的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证据六,因原告臧建国只有委托合同,而没有正式发票予以佐证原告臧建国实际发生了该笔费用,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11日,本院受理被告贺延伟与原告臧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贺延伟起诉原告臧建国要求偿还借款60万元,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臧建国银行存款65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数额的财产,湖南益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为保全提供了担保”,本院依据被告贺延伟的申请作出(2013)益赫民二初字第48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被告臧建国价值65万元的财产或者冻结其等额银行存款”。2013年9月13日,本院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支行发出《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显示“关于臧建国在我行的6216617509000794595账户存款应冻结65万元,已冻结13608.09元,未冻结636391.91元,原因账户余额不足”。2013年9月17日,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向原告臧建国中国银行账户为6216617509000794595汇入执行款2743350元。2013年12月18日,本院就原告臧建国与被告贺延伟上述民间借贷纠纷作出(2013)益赫民二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臧建国偿还被告贺延伟借款60万元,原告臧建国不服,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2014)益法民二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2014年5月10日,被告贺延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益赫执字第42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臧建国的银行存款650000元”。次日,本院将原告臧建国6216617509000794595账户的存款650000元扣划至本院银行账户87030000114001016012。2014年6月17日,原告臧建国从本院领取17420元,2014年11月5日领取了12580元。2014年11月6日,因原告臧建国不服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益法民二再终字第3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3)益赫民二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和(2014)益法民二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赫山法院重审”。2014年11月11日,被告贺延伟上述民间借贷纠纷案重审中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扣划在本院执行局账户上的现金62万元,案外人尹远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在益阳市赫山区金银山办事处竹山社区城市学院朝阳校区9号楼302号房屋(房产证号为益房权证赫山字第7120067**号)一套作为保全担保,于是本院作出(2014)益赫民二重初字第12-1号民事裁定,裁定“一、冻结被告臧建国在本院执行局账户上的现金62万元;二、冻结案外人尹远所有的坐落在益阳市赫山区金银山办事处竹山社区城市学院朝阳校区9号楼302号房屋(房产证号为益房权证赫山字第7120067**号)一套的所有权”。2015年2月2日,本院作出(2014)益赫民二重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臧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贺延伟借款60万元”。原告臧建国不服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5)益法民二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4)益赫民二重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贺延伟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共计23370元,由贺延伟承担”。2015年8月10日,本院作出(2015)益赫执字第65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解除对案外人尹远所有的坐落在益阳市赫山区金银山办事处竹山社区城市学院朝阳校区9号楼302号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为益房权证赫山字第7120067**号)的查封;二、解除对已被本院冻结的臧建国在本院执行局账户上的现金62万元的冻结;三将申请执行人臧建国在本院执行局账户上的现金62万元返还给臧建国”。同日,原告臧建国从本院执行局领取了620000元。本院认为,在财产保全纠纷中,如申请人的申请有错误的,依法应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就被告贺延伟与原告臧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15)益法民二终字第69号终审判决,驳回被告贺延伟要求原告臧建国偿还60万元的诉讼请求。该判决是最终生效判决,判决结果表明,被告贺延伟不当使用诉讼权利,导致案件败诉。而其在诉讼过程中申请的财产保全措施,则依法属于申请错误,应当赔偿原告臧建国据此所遭受的损失。原告臧建国在银行的65万存款因被告贺延伟的保全申请被冻结,原告臧建国因此难以使用该款,确有损失,该损失与被告贺延伟的错误保全申请具有因果关系。故被告贺延伟依法应承担原告臧建国所遭受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臧建国的财产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本案原告臧建国主张利息损失按银行年贷款利率四倍24%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该主张过高,对原告臧建国因65万元存款被冻结所遭受的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损失,且还应扣除从2013年9月17日冻结65万元存款之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扣划至本院执行局账户上期间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经计算利息损失为60130元,具体计算明细如下: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6月10日为22841元;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6月17日为532元;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11月5日为11700元;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8月10日为25057元。故被告贺延伟应赔偿原告臧建国因财产保全造成的财产损失60130元,对原告臧建国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对原告臧建国主张支付律师费30000元和上诉费98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贺延伟在申请保全原告臧建国财产过程中,因被告益诚担保公司为其提供担保,故被告益诚担保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尹远亦以其所有的坐落在益阳市赫山区金银山办事处竹山社区城市学院朝阳校区9号楼302号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为益房权证赫山字第7120067**号)为被告贺延伟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被告尹远应以上述房产对被告贺延伟上述债务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延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臧建国财产损失60130元;二、被告湖南益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尹远以其所有的坐落在益阳市赫山区金银山办事处竹山社区城市学院朝阳校区9号楼302号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为益房权证赫山字第7120067**号)对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臧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80元,由原告臧建国负担5000元,被告贺延伟负担1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留永代理审判员  王 姣人民陪审员  夏克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