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3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林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侵犯著作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刑初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经商。因涉嫌侵犯著作权于2015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灿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初开始,被告人林某未经许可,在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营盘路27号何益妙电器店内以10元三张的价格向他人贩卖盗版音像制品。同年10月12日上午,该店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查扣音像制品560张。经鉴定,查扣的560张音像制品均为非法音像制品。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检查笔录、鉴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销售非法音像制品,数量达560张,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二、已扣押的非法音像制品560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 朝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至臻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五百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复制品数量在二千五百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