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筠连民初字第10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饶仁强与四川省川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鲁班山北矿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仁强,四川省川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鲁班山北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筠连民初字第1064号原告饶仁强,男,1963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委托代理人邓绍兴(特别授权代理),筠连县巡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省川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鲁班山北矿,住所地:四川省筠连县巡司镇盐井村3组。代表人肖仕彬,矿长。委托代理人阳云辉(特别授权代理),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饶仁强与被告四川省川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鲁班山北矿(以下简称鲁班山北矿)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增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仁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绍兴,被告鲁班山北矿的委托代理人阳云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仁强诉称:2004年5月,被告招聘原告为其职工,签订了劳动合同,从事井下电工作业,月平均工资3600元。2014年11月,原告所在的掘进十一队与掘进五队合并。2015年2月,合并后的掘进十一队队长不准原告在该队上班,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要求继续在原来的掘进队工作,被告的行政管理人员答复原告等待协调。同年3月18日,被告以原告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5天为由,书面告知原告按自动离职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对被告的决定不服,向筠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同年6月3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筠劳人仲案(2015)1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不支持原告的请求。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9416.60元、赔偿金78833.33元和两个月的工资7166.67元;2、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鲁班山北矿辩称:1、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和工种,符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2、被告被调整到安全监察处工作后,连续旷工23天,严重违反了被告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故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3、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和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4、原告亦是自愿认可了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日,原告饶仁强与被告鲁班山北矿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此后,双方先后四次签订劳动合同,其中第四次签订劳动合同签订于2014年1月1日,该劳动合同上载明:“甲方:四川省川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鲁班山北矿乙方:饶仁强一、合同期限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起至法定的或本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止;二、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1、乙方的工作部门为掘进五队,工种为职工……3、乙方同意甲方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可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和工种……七、劳动纪律1、在劳动合同期内,乙方应自觉遵守《劳动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并遵守甲方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严格遵守各种规程、措施,服从管理,按时完成工作任务。如果乙方违反《劳动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甲方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并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乙方行为对甲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责任,甲方保留依法追究乙方经济损失和责任的权利……九、本合同的解除……3、属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单方解除本合同……(7)乙方违反甲方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的……(9)乙方违反甲方《员工守则》的……甲方按照本条款第(1)-(5)项规定解除本合同,需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乙方,并按规定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金;甲方按照第(5)-(15)项规定解除本合同的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后,原告在被告所属掘进五队担任电工职务。2014年12月,被告所属掘进五队与掘进十一队合并,两队合并后只需一名电工。2015年1月,全队职工共同推选具有高级技工职称的黄绍全担任两队合并后的电工,原告未继续担任电工职务。被告所属人力资源部经与被告所属其他部门咨询、协商,被告所属安监处同意接纳原告。2015年2月3日,被告的人力资源部向原告出具告知书,告知被告所属的安监处同意安排原告到井口为看守工岗位,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前到被告所属的安监处上班,否则将按旷工处理,如有异议,请向矿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仲裁。原告未在告知书的接收人意见及接收人签字处签字,但领走了该告知书。原告领走告知书后,未按照告知书告知的时间到被告所属的安监处报到上班,也未在原部门继续上班,同时亦未向被告所属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同年2月28日,被告所属的安监处以原告连续旷工23天为由向被告报请除名。同年3月3日,被告所属的人力资源部向原告出具告知书,告知原告按旷工人员除名处理,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同年3月18日,原告在该告知书的签收人处签名。同年4月19日,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离开被告公司时,自愿放弃进行离矿健康检查,办理离矿手续后,因健康造成的一切后果影响概由原告自负。同年4月20日,原告在鲁班山北矿员工离矿清单上签名捺印。同年4月21日,被告所属的人力资源部向原告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该证明书上载明:第二条第六项“因乙方旷工,被甲方解除劳动合同”,第三条“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时间:2015年4月6日。”原告在乙方[被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者]签字处签名并捺印。同年5月1日,宜宾市人才服务和就业促进局向被告出具宜市就[2015]失通字982号失业登记通知书,告知被告原告的档案材料已按规定交与该局,经审核原告符合享受失业保险金的待遇,请被告告知原告在通知发出之日起60日内,前往该局办理失业登记和申领失业保险相关手续。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自2015年7月开始领取失业保险金。2015年5月4日,原告以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应支付赔偿金78833.33元、经济补偿金39416.60以及两个月的工资7166.67为由,向筠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筠劳人仲案[2015]127号仲裁裁决书:不予支持原告的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1、被告于2009年3月19日以鲁北办字[2009]45号文件发布了《关于印发〈鲁班山北矿员工管理条例〉的通知》,该通知上载明,矿属各单位,鲁班山北矿《员工管理条例》已经于3月18日矿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鲁班山北矿员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全矿全体员工。(员工—指北矿各管理人员及工人)”,第四十五条规定“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超过3天的,给予警告处分;连续旷工超过5天的,给予记过处分;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0天的,给予撤职或留用察看处分;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5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30天的给予开除处分。未经批准不按通知日期报到上班的,按旷工处理”;2、被告于2012年4月26日以鲁北办字[2012]75号文件发布了《关于印发〈鲁班山北矿在岗职工请(休)假管理办法〉的通知》,该通知上载明,矿属各单位,鲁班山北矿《鲁班山北矿在岗职工请(休)假管理办法》已经矿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鲁班山北矿在岗职工请(休)假管理办法》第二条违纪处理第四项规定“在岗人员连续旷工达到15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达到30天的,由所在单位报矿人力资源部备案,按自动离职处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身份复印件;2、被告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3、劳动合同书四份;4、鲁班山北矿掘进11队报告;5、鲁班山北矿人力资源部员工工作安排咨询单;6、鲁班山北矿人力资源部告知书、员工工作调动通知单;7、原告出具的承诺书;8、鲁班山北矿员工离矿清单;9、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10、失业登记通知书;11、鲁班山北矿鲁北办字[2009]45号文件及《鲁班山北矿员工管理条例》;12、鲁班山北矿鲁北办字[2012]75号文件及《鲁班山北矿在岗职工请(休)假管理办法》;13、仲裁裁决书;14、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自2004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分四次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并实际用工,双方之间建立劳动关系。2015年2月3日,被告因其生产经营需要,将原告的工作岗位调整到安监处的井口看守岗位,告知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前新岗位报到上班,原告知悉岗位调整之后,逾期未到新岗位报到上班,同时未在原岗位上班,亦未向被告的相关部门提出异议,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达23天,严重违反了被告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之规定,原告并无其他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故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称双方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双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与查明的事实与法律规定不符,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规定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3月3日,被告所属人力资源部已向原告出具告知书,告知原告按旷工人员除名处理,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签收了该告知书知晓该处理决定,且2015年3、4月,原告未实际上班,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该两个月工资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饶仁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饶仁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增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祎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