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6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章兴红与陈巍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兴红,陈巍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6630号原告章兴红,男,1981年11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刁爱祥,上海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连超,上海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巍,男,1980年5月3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章兴红诉被告陈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兴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刁爱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兴红诉称,2013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章兴红、被告陈巍及案外人张某等人共同出资人民币17万元用于广告投放事宜,之后原告共投资人民币48,000元并将上述钱款交付给被告,但被告陈巍却将上述投资款挪作他用而未用于广告投资,之后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仅归还原告人民币4,000元,余款虽经被告短信确认转化为借款但拖欠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投资款人民币44,000元。被告陈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原告章兴红与被告陈巍等人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章兴红、被告陈巍及案外人张某等人共同出资人民币17万元用于案外人上海宏泰肛肠医院广告投放事宜,之后原告章兴红实际共投资人民币48,000元并将上述钱款交付给被告陈巍,但被告陈巍却将上述投资款挪作他用而未用于广告投资且在短信中被告也自认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转化为借贷关系,之后原告章兴红经多次催讨无着,被告陈巍仅归还原告人民币4,000元,余款拖欠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巍归还上述投资款人民币44,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章兴红提供的原、被告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附属合作协议、双方间的短信截图、报警记录、户籍资料摘抄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依法成立有效。原、被告理应依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章兴红已依约向被告陈巍提供了出资款人民币48,000元,但被告却未按约将上述投资款用于广告投资而挪作他用,显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章兴红要求被告陈巍返还出资款人民币44,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案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章兴红钱款人民币44,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元,由被告陈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开暋审 判 员 乔亚敏人民陪审员 周伟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 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