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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龙刑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赵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刑初字第636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74年7月26日生,汉族,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9月3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5)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良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8日22时25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豫R×××××五菱牌面包车,沿南阳市雪枫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明伦现代城路段时,与自北向南横过雪枫路的行人温某相撞,造成温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赵某某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温某负次要责任。案发后,双方未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22时25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豫R×××××五菱牌面包车,沿南阳市雪枫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明伦现代城路段时,与自北向南横过雪枫路的行人温某相撞,造成温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赵某某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温某负次要责任。2015年11月23日被害人温某家属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庭起诉民事赔偿,2016年1月11日被告人赵某某家属与被害人温某家属达成一致调解协议,被告人赵某某支付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元,该款已支付完毕,另外保险公司赔付金额全部归被害人家属所有。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赵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下面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2015年9月18日22时30分许,我驾驶豫R×××××号五菱小型普通客车沿雪枫路自西向东行驶,当行驶到明伦现代城门口,一个老太太由北向南一路小跑横过马路,我看到她时就连忙往右打方向并踩刹车,但还是碰到她了,老太太摔倒在地,头部流血,我连忙下车,因为手机欠费,就让车上的朋友万某打了120、110。后我在现场等事故大队到来,民警让我去长江路事故大队说明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万某证言:2015年9月18日22时25分许,我乘坐豫R×××××面包车从邓州市回南阳,赵某某是驾驶员,副驾驶坐着方某,我在中间一排坐着,我们从南邓路右转过来进入雪枫路,方某把车座放倒在躺着,我在中间平躺着睡着了,听到刹车声音把我惊醒,再加上车动了方向后差点将我甩下车座,司机赵某某说碰住人了,之后我们赶紧下车,看见地上躺个人,我先打120急救又打的110报警。(2)证人方某证言:2015年9月18日,我乘坐赵某某驾驶的豫R×××××面包车从邓州市回南阳,我在第一排副驾驶位置坐着,万某在中间一排躺着,我们从南邓路右转过来进入雪枫路,听到刹车声音把我惊醒,司机赵某某说碰住人了,之后我们赶紧下车,看见地上躺个人,之后我让他们打120和110,我拿着反光三角架放到了事故现场后面。3、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具备刑事责任能力,无犯罪记录。(2)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3)被害人家属信息、户口信息(4)太平洋保险单(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6)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7)血醇鉴定报告(8)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赵某某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10)卧龙区人民法院立案表、民事诉状证明被害人家属另案起诉民事赔偿。(11)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2016年1月11日,被害人温某家属收到被告人赵某某家属的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00000元,该款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赵某某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安全法规,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性质、犯罪后果、应负的责任、认罪态度、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蔡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牛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