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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城民二初字第00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宜城市恒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罗蕊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城市恒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罗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城民二初字第00431号原告宜城市恒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蕊,系该公司经理。原告罗蕊,宜城市恒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覃明政,宜城市楚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周宗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雷,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洪旭华,安邦财保襄阳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宜城市恒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罗蕊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学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覃明政,被告安邦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洪旭华、张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9日,两原告为其共同拥有的鄂F×××××学“雪铁龙”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2014年7月25日机动车驾驶学员张祥在随车教练员李太斌指导下进行驾驶培训学习的过程中,与李玉锋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玉锋、陈朝芳和李小茜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李太斌、李玉锋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8月9日,经交警大队调解,原告向李玉锋、陈朝芳和李小茜赔偿了医疗费等损害6797.24元。后来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核减过多,不据实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两原告赔偿保险金6797.24元及逾期赔付的利息损失。被告辩称,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属于无证驾驶,我公司不应赔偿。被保险人与第三者达成的协议,对我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即便赔付,也应扣除10%的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原告恒通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鄂F×××××学的“雪铁龙”轿车以恒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罗蕊为被保险人于2013年7月8日在被告安邦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7也29日至2014年7月28日。2014年7月25日,恒通公司驾驶学员张祥驾驶鄂F×××××学车辆在随车教练员李太斌指导下随车教练员指导下进行驾驶训练。该车在张祥驾驶下沿30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宜城市鄢城办事处铁湖村14组路段时,越过道路中心双黄实线向左掉头时,遇李玉锋驾驶鄂F×××××本田125型两轮摩托车越过道路中心双黄实线超越鄂F×××××学车辆,双方车辆在道路北侧车道内发生碰撞,造成李玉锋及摩托车乘车人员陈朝芳、李小茜受伤。随后陈朝芳住院3天,支出医疗费2016.69元,李小茜在门诊部门进行X线计算机体层(CT)平扫,支出514元,住院3天,支出医疗费855.92元,李玉锋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706.38元,李玉锋修复摩托车支出修理费1500元。经宜城市交警大队认定,李太斌、李玉锋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祥、陈朝芳、李小茜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4年8月9日,经宜城市交警大队调解,李玉锋医疗费706.38元、摩托车修理费1500元;陈朝芳医疗费2016.69元、营养费60元、护理费216.72元、误工费650.81元;营养费60元、护理费216.72元,医疗费1369.92元,共计6797.24元,由李太斌赔偿。恒通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将6797.24元支付给李玉锋、陈朝芳、李小茜。嗣后,罗蕊、恒通公司要求被告安邦财保公司理赔,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导致纠纷发生。本院认为,原告恒通公司所有的车辆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罗蕊的名义向被告购买交强险,安邦财保公司也明知车辆系恒通公司的,恒通公司对保险标的车辆具有保险利益,恒通公司与安邦财保公司形成有效的保险合同。发生保险事故后,安邦财保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向事故第三者履行赔偿义务。保险车辆的车号牌为鄂F×××××学,显然安邦财保公司知道保险车辆的用途就是供驾校学员练车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在道路上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应当使用教练车,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进行,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不得乘坐教练车。学员在学习驾驶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教练员承担责任”。本案中,实际驾驶人员张祥虽无驾驶证,但其行为系在教练员指导下学习驾驶技能,并非无证驾驶行为。故被告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属于无证驾驶,不应赔偿进行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交警大队主持下赔偿给第三者的损失系原告与第三者达成的协议,其合理部分安邦财保公司应予赔偿。原告赔偿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安邦财保公司提供医疗费及修车发票,但原告提供的李小茜在门诊部门进行X线计算机体层(CT)平扫支出514元并非正规发票,仅是宜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清单,不能作为赔偿依据,应予扣除。原告赔偿的其他项目符合法律规定,安邦财保公司应予理赔。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索要利息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罗蕊与保险车辆没有保险利益,且在事故发生后也未进行赔偿,故其要求安邦财保公司赔偿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宜城市恒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6283.2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学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瑞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