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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戚商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常州市长江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常州平顺包装有限公司、庞仁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长江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平顺包装有限公司,庞仁方,王爱芳,常州市南润粮食有限公司,花小虎,常州市创华塑胶有限公司,施建华,施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戚商初字第202号原告常州市长江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常武中路801号常州科教城创研港1号楼。法定代表人蔡荣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晓力,江苏致邦(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虹,江苏致邦(常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常州平顺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礼嘉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庞仁方,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庞仁方。被告王爱芳。三被告委托代理人严亚明,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勇,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南润粮食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蒋排村。法定代表人花小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花小虎。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花丽吉。被告常州市创华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礼嘉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施俊,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施建华。被告施俊。原告常州市长江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贷公司)与被告常州平顺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顺公司)、常州市创华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华公司)、常州市南润粮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润公司)、花小虎、施建华、施俊、庞仁方、王爱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政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晓力、杨虹,被告平顺公司、庞仁方、王爱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勇,被告南润公司、花小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花丽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创华公司、施建华、施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贷公司诉称,2014年7月14日原告与八被告分别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1份,由原告向被告平顺公司出借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14日,借款月利率为18.65‰。违约责任双方约定为借款人逾期支付利息的,就逾期支付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由被告平顺公司将其所有的动产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其余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通过银行向被告平顺公司支付了300万元。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23日,后未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归还本息。七被告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现要求判令:被告平顺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12万元;并自2015年6月24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按300万元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的利息);被告创华公司、南润公司、花小虎、施建华、施俊、庞仁方、王爱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被告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将被告平顺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为20140143的设备)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最高额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进帐单、银行转帐支付票存根各1份,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2、最高额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各1份,以证明抵押的事实及原告有权将平顺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3、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以证明创华公司、南润公司、花小虎、施建华、施俊、庞仁方、王爱芳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平顺公司、庞仁方、王爱芳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辨称,对借款本金没有异议,但目前经济困难,暂时无力偿还。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过高,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可。关于利息,其计算有误,被告归还的利息是到2015年8月7日止,应从8月7日之后计算,且标准过高。原告的保全有不当之处,对保全费不予认可。被告南润公司、花小虎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辨称,1、原告保全不当,对保全费不予认可。2、被告平顺公司有资产抵押,应以抵押资产先履行债务,不足部分由我们承担。3、原告计算利息标准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科贷公司与常州景德药用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德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1份,由科贷公司向景德公司出借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14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65‰。违约责任约定为借款人逾期支付利息的,就逾期支付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同日,科贷公司又与景德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由景德公司将其所有的动产(具体见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为20140143的设备)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依据主合同,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抵押物保管费和处置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同日,科贷公司与创华公司、南润公司、花小虎、施建华、施俊、庞仁方、王爱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由七被告对本案所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同上。上述合同签订后,科贷公司于2014年7月16日通过银行向景德公司支付了300万元。景德公司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23日,后未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归还本息,其余七被告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4月21日,常州景德药用包装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常州平顺包装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平顺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创华公司、南润公司、花小虎、施建华、施俊、庞仁方、王爱芳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平顺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创华公司、南润公司、花小虎、施建华、施俊、庞仁方、王爱芳亦未能按约履行保证责任致纠纷的产生,八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平顺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问题,此系原、被告双方的约定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担保责任的问题,本案所涉债权既约定了抵押担保,又约定了保证担保,故保证人应对抵押物不能清偿的债权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创华公司、施建华、施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平顺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常州市长江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常州平顺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市长江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12万元。三、上述债务未清偿的部分,原告常州市长江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可就被告常州平顺包装有限公司的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创华公司、南润公司、花小虎、施建华、施俊、庞仁方、王爱芳对上述抵押物未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八被告未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40元减半收取173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320元,由八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八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蒋政宁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唐 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