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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商初字第3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朱建明与林勇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明,林勇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3409号原告:朱建明。委托代理人:朱小燕,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勇建。原告朱建明为与被告林勇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64000元及利息22272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11月16日,此后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朱建明借到人民币464000元,月息2分,2013年11月16日前还款,月息2分,逾期还款由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等内容。原告依约交付了全部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藐视,也是对自身权益不重视的表现,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自负。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勇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建明借款本金464000元及利息222720元(按月利息2%计算至2015年11月16日止,以后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4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俞成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郑小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