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4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黎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4215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平南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4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由于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雄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黎某因之前与一名江西人有矛盾,于是就想用锥子扎破江西号牌的小车的轮胎进行报复。从2015年9月7日开始至9月22日期间,每晚从22时开始到次日凌晨4时左右,黎某就将锥子放在裤袋内,在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内到处寻找作案目标,见到有挂着江西车牌的小车时,就用锥子将小车的轮胎扎破,具体的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9月7日晚上至9月8日10时左右,被害人张某停放在均安镇碧海名居沐足门口对开路边的赣B/89K**的面包车的左后轮胎被被告人黎某扎破;于2015年9月9日晚上至10日9时期间,被害人张某停放在均安镇碧海名居沐足门口对开路边的赣B/89K**的面包车左右后轮胎被被告人黎某扎破;2015年9月15日17时30分左右至16日10时30分期间,被害人张某停放在碧海名居沐足门口对开路边的赣B/89K**面包车左后轮胎被被告人黎某扎破;2015年9月22日1时50分左右,被害人张某停放在均安镇碧海名居沐足门口对开路边的赣B/89K**面包车四条轮胎被被告人黎某扎破(以上财物损失均无法核价)时被被害人张某当场发现报警并抓获。2、2015年9月8日晚上至9日8时期间,被害人曹某停放在于均安镇新安一街20号门口的赣B/3U8**小汽车右后轮胎被被告人黎某扎破;2015年9月12日晚上20时至13日10时许期间,被害人曹某停放在均安镇新安一街20号门口的赣B/3U8**小汽车的右前轮胎被被告人黎某扎破;2015年9月17日晚上至18日早上期间,被害人曹某停放在均安镇新安一街20号门口的赣B/3U8**小汽车的右后轮胎被被告人黎某扎破;2015年9月20日晚上23时许至21日早上9时期间,被害人曹某停放在均安镇新安一街20号门口的赣B/3U8**小汽车左后轮胎被被告人黎某扎破(以上财物损失均无法核价)。3、2015年9月9日晚至10日8时左右期间,被害人温某停放在均安镇均榄路48号对开路边的赣B/617**小汽车右前、后轮胎被被告人黎某扎破;2015年9月16时8时左右至12时许期间,被害人温某停放在均安镇畅兴工业园祥安北路18号对面路边的赣B/617**小汽车右后轮胎被被告人黎某扎破;2015年9月20日14时许至18时期间,被害人温某停放在均安镇畅兴工业园祥安北路18号对面路边的赣B/617**小汽车左右后轮胎被被告人黎某扎破(以上财物损失均无法核价)。4、2015年9月8日晚上至9日早上8时许期间,被害人唐某及妻子肖婧停放在均安康乐花园门口路边的赣B/T31**、赣B/83A**小汽车的各一条轮胎被被告人黎某扎破;2015年9月11日晚上至12日早上8时许期间,被害人唐某及妻子肖婧停放在均安康乐花园门口路边的赣B/T31**、赣B/83A**小汽车共三条轮胎被被告人黎某扎破;2015年9月12日晚上至13日早上8时许期间,被害人唐某及妻子肖婧停放在均安镇康乐花园门口路边的赣B/T31**、赣B/83A**小汽车共三条轮胎被被告人黎某扎破;2015年9月18日晚上至19日早上8时许期间,唐某妻子肖婧停放在均安镇康乐花园门口路边的赣B/83A**小汽车一条轮胎被被告人黎某扎破;2015年9月20日晚上至21日早上8时许期间,被害人唐某及妻子停放在均安镇康乐花园门口路边的赣B/T31**、赣B/83A**小汽车的共三条轮胎被被告人黎某扎破(以上财物损失均无法核价)。5、2015年9月8日晚上至9日8时30分左右期间,被害人钟某停放在均安镇三华怡华园正门口附近的赣B/F89**小汽车左后轮胎被被告人黎某扎破;2015年9月11日晚上至12日8时30分左右期间,被害人钟某停放在均安镇三华怡华园正门口附近的赣B/F89**小汽车左后轮胎被被告人黎某扎破;2015年9月14日18时至19时左右期间,被害人钟某停放在均安镇三华怡华园正门口附近的赣B/F89**小汽车左后轮胎被被告人黎某扎破;2015年9月15日23时至16日8时30分左右期间,被害人钟某停放在均安镇三华怡华园正门口附近的赣B/F89**小汽车左后轮胎被被告人黎某扎破;2015年9月20日7时至21日22时左右,被害人钟某停放在均安镇三华怡华园正门口附近的小汽车左前、左右后轮胎被被告人黎某扎破(以上财物损失均无法核价)。6、2015年9月8日晚上至15日12时左右期间,被害人王某停放均安镇新华村永丰中路2街1号门口的停车场的赣B/58K**小汽车左后轮胎被被告人黎某扎破;2015年9月15日晚至16日中午12时期间,被害人王某停放在均安镇新华村永丰中路2街1号门口停车场的赣B/58K**小汽车右前、后轮胎都被被告人黎某扎破;2015年9月16日晚至21日12时期间,被害人王某停放在均安镇新华村永丰中路2街1号门口的停车场的赣B/58K**小汽车右后轮胎被被告人黎某扎破(以上财物损失均无法核价)。7、2015年9月11日1时左右至12时期间,被害人卢某停放在均安镇仓门伊梦儿时尚女装店门口的赣B/03A**小汽车右前轮胎被被告人黎某扎破;2015年9月14日5时至14时许期间,被害人卢某停放在均安镇仓门美宜佳对开路边的小汽车左后轮胎被被告人黎某扎破(以上财物损失均无法核价)。8、2015年9月11日晚上至12时早上8时左右期间,被害人赖某停放在均安镇三华锦安路2号门口的赣B/520**面包车左前轮胎被被告人黎某扎破;2015年9月17日晚至18日8时期间,被害人赖某停放在均安镇三华锦安路2号门口的赣B/520**面包车左后轮胎被被告人黎某扎破;2015年9月19日18时至20时30分期间,被害人赖某停放在均安镇新华新丰中路2街1号门口路边的赣B/520**面包车右后轮胎被被告人黎某扎破;2015年9月20日早上9时左右至12时左右期间,被害人赖某停放在停放在均安镇新华工业区M9号旁边巷子的赣B/520**面包车的左前、左后轮胎被被告人黎某扎破(以上财物损失均无法核价)。9、2015年9月15日17时左右至17日8时许期间,被害人程某停放在均安镇西堤路大桥底路边的赣A/7C8**小汽车的两个后轮胎被被告人黎某扎破;2015年9月18日16时左右至19日8时期间,被害人程某停放在均安镇西堤路大桥底路边的赣A/7C8**小汽车两个后轮胎及左前轮胎被被告人黎某扎破(以上财物损失均无法核价)。10、2015年9月18日20时许至19日10时许期间,被害人徐某停放在均安镇仓门市场美宜佳超市旁边的路边的赣B/36E**小汽车左前轮胎被被告人黎某扎破;2015年9月19日20时许至20日10时许期间,被害人徐某停放在均安镇仓门市场美宜佳超市旁边路边的赣B/36E**小汽车右边的前后轮胎被被告人黎某扎破;2015年9月20日20时许至21日10时许期间,被害人徐某停放在均安镇仓门市场美宜佳超市旁边的路边的赣B/36E**小汽车左后轮胎被被告人黎某扎破;2015年9月21日17时至23日20时许期间,被害人徐某停放在均安镇牛仔城停车场里的赣B/36E**小汽车左后轮胎被被告人黎某扎破(以上财物损失均无法核价)。11、2015年9月21日23时30分至22日8时35分期间,被害人刘某停放在均安镇仓门治保会旁边停车场(即仓门永兴猪肚鸡餐馆门前的停车场)的赣B/15Q**小汽车的右后轮胎被被告人黎某扎破(以上财物损失均无法核价)。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黎某的供述及对作案地点的指认笔录;2.被害人程某、唐某、王某、徐某、钟某、曹某、张某、赖某、刘某、卢某、温某分别在公安机关的报案陈述;3.现场勘查记录;4.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委托书、价格鉴定标的清单(无法核价);5.抓获被告人黎某的经过;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7.处理物品、文件清单;8.侦查说明;9.被告人黎某的户籍证明;10.案发现场案发时段的监控录像;11.监控截图。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黎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黎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零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情节严重,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黎某到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杏华人民陪审员 钟玲芝人民陪审员 帅 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8页共9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