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1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杨翠玉与王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翠玉,王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1254号原告杨翠玉,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陈在新,教师。委托代理人罗孝平,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导。委托代理人杨正立,医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号。代表人刘方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毅、姜保林,该公司员工。原告杨翠玉诉被告王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董邦才、宋伏毅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杨翠玉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变更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汉公司),经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并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翠玉的委托代理人陈在新、罗孝平,被告王导的委托代理人杨正立及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保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翠玉诉称,2015年4月28日,被告王导驾驶小轿车在天门市××大道将原告撞伤。原告伤后住院治疗72天,花去医疗费43639.11元,伤情后遗症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交警认定被告王导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导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王导赔偿原告医疗费43639.11元、鉴定费1300元、打印复印费120元、交通费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5667元、误工费9446元、残疾赔偿金596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33097.11元,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居住情况、诉讼主体资格及与陈在新为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二、被告王导身份证、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导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证据四、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各1份、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之后在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2天,花去医疗费43639.11元,医嘱加强营养饮食的事实。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综合赔偿指数12%,误工损失日为120天,护理时间为72天及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证据六、被告王导的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属被告王导所有,被告王导具有驾驶该车辆资格,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证据七、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1份,证明原告受伤前在荆州市凯威农资销售中心上班的事实。证据八、打印复印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打印复印费120元的事实。证据九、交通费票据24张,证明原告因本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680元的事实。被告王导辩称,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并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之后,被告垫付了34500元的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在本案中返还。被告王导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收条1张,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34500元的事实。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诉请过高,请法院酌减,另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的用药费用,请法院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质证中,被告王导、人保财险武汉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无异议。原告杨翠玉、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公司对被告王导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上述无异议的证据经本院核实,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对本案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均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王导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亦无异议,但被告人保财产武汉公司有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公司对原告证据五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护理和误工时间偏长,且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申请在七日内提出重新鉴定,并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明应有单位负责人签名并出庭作证,且该份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居住地、工作情况及收入,该份证明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证据九非正规的发票,且与本案无关。上述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系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依据合法程序结合原告的伤情作出的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程度,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份证明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鉴定费系确定损伤程度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亦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七,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公司的异议成立,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劳动关系居住情形及收入水平,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八、九,打印复印件、交通费系处理交通事故、提起诉讼的必要的、合理的支出,但原告提交的证据瑕疵明显,本院酌情支持打印复印费100元,交通费400元。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4月28日下午,被告王导持“C1”驾驶证驾驶鄂A×××××小型轿车沿天门市××大道由西向东行驶,20时50分许行至天门市××大道市委门前地段时,由于对向来车灯光强烈,造成目眩,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至道路中间、站在双黄线上让行的行人杨翠玉撞倒,造成原告受伤。2015年5月6日,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10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导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翠玉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侧股骨下端骨折、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半月板损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72天后出院,支付医疗费计43639.11元,其中被告王导垫付医疗费34500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营养饮食、适量活动、避免身体负重、减少左侧关节活动、定期复查、病变及时复诊。2015年9月1日,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525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杨翠玉因交通事故造成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其胸部损伤构成X级伤残程度,左下肢损伤的后遗症构成X级伤残承担,综合赔偿指数为12%;误工损失日为12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护理时间按住院天数计算,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此外,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另行支出了打印复印费100元、交通费400元。鄂A×××××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导,于2015年1月26日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不计免赔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月27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26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不计免赔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原告杨翠玉为城镇居民。依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年均可支配收入为24852元,在岗职工年均工资为43217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为28729元,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50元和其他有关规定计算,原告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59645元(24852元/年×20年×12%)、误工费14208.33元(43217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5667.09元(28729元/年÷365天×7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50元/天×72天)。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被告王导驾驶机动车在夜间行车时没有保持安全车速,没有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的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全部过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导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不计免赔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依法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导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用药非治疗伤情之必需用药,且被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公司还辩称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及打印复印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鉴定费用及打印复印费用应属该条规定的必要合理费用,故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公司的该主张亦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误工费、护理费计算的数额小于本院依法计算的数额,属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置,本院不持异议。原告受伤,医嘱加强营养饮食,但其请求的营养费过高,本院酌定3000元。原告因侵权受伤致残,精神受到损害,后果严重,应给予精神抚慰;但请求3000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3639.11、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9446元、护理费5667元、残疾赔偿金59645元、交通费400元、打印复印费1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127797.11元。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43639.11、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50239.1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下的40239.1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不计免赔责任险中赔付。原告损失的误工费9446元、护理费5667元、残疾赔偿金59645元、交通费400元、打印复印费1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7755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足额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公司共计应赔偿127797.11元(10000元+77558元+40239.11元),扣减被告王导已垫付的34500元,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公司实际还应赔偿原告93297.11元;被告王导给付原告的34500元视为替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公司垫付,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公司返还。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翠玉各项经济损失93297.1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由给付被告王导垫付款34500元;三、驳回原告杨翠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元,由原告杨翠玉负担231元(已缴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负担539元(此款原告已交纳,执行时由被告迳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汪 辉人民陪审员 董邦才人民陪审员 宋伏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肖 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