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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82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姚某寻衅滋事、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2刑初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男,1985年6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明光市。2015年11月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被明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明光市看守所。辩护人余云峰,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周宝华,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明光市人民检察院以��检刑诉(2015)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及其辩护人余云峰、周宝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30日,被告人姚某在本市“世纪缘酒店”醉酒后,无故在酒店吵骂并将工作人员刘某、范某打伤。民警杨岩等人出警到现场后,被告人姚某辱骂民警并将杨岩踢伤。经鉴定,刘某、范某、杨岩的伤情均为轻微伤。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事责任。被告人姚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姚某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2、案发后,被告人姚某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3、民警在工作中存在缺陷。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姚某在明光市“世纪缘酒店”参加亲友喜宴,其醉酒后无故在酒店大厅及门口大声吵骂并将酒店工作人员刘某、范某打伤。后明光市公安局民警杨岩等人接110指令出警到现场,被告人姚某不听劝阻,辱骂民警并对杨岩左腹部踢一脚。经明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左面部软组织挫伤及左眼部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范某左额面部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杨岩会阴部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害人刘某、范某对被告人姚某的行��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其以暴力方法阻碍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又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姚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民警在工作中存在缺陷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克燕审 判 员  吴 睿人民陪审员  吴广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璐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