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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黄商初字第1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傅璋与叶红光、方飞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璋,叶红光,方飞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黄商初字第1173号原告傅璋。委托代理人陈荣杰、赵翠,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红光。被告方飞飞。原告傅璋与被告叶红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璋诉称:2015年8月,被告叶红光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到实际归还之日的利息损失(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傅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叶红光、方飞飞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傅璋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叶红光与被告方飞飞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11月8日在浦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叶红光曾于2015年8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出具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傅璋与被告叶红光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叶红光尚欠傅璋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凭。本案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归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叶红光、方飞飞共同归还原告傅璋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12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20元,共计1045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黄 轩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周彩燕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