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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民初字第5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5310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律师。被告李某甲,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姜某某,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敢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常为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女儿李某乙的抚养权归原告,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未共同生育小孩。原告系再婚,原告与其前夫于2002年2月13日生育小孩李某、2004年1月8日生育小孩黄紫妃、2008年2月9日生育小孩李某乙。婚后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陈述自2013年7月开始分居,被告不认可。另查明,结婚时原告置办的嫁妆有被子2床。原告陈述嫁妆还有男式摩托车1辆,被告陈述现已不存。婚后双方添置的夫妻共同财产有:电视机1台、冰箱1台、洗衣机1台、挂式空调1台、电风扇1台、热水器1台。原告陈述夫妻共同财产还有对位于浏阳市的两层两进红砖结构房屋享有50%产权,被告陈述房子建于2004年,系其与兄弟共同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无夫妻共同存款、债权。被告陈述夫妻共同债务有2009年9月份借邓某甲15000元、借王某某20000元,用于办理结婚事宜,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不认可,且债务发生在办理结婚登记前,本院不予认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建立了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曾发生争吵,但没有根本矛盾,尚未达到法律规定的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条件;只要双方以家庭为重,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敢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康娜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