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周茹宁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施宝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周茹宁,施宝兴,余姚市亚普橡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9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丰山路***号。代表人:龚斌,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少峰,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茹宁。法定代理人:周传兴。委托代理人:郑建荣,浙江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施宝兴。原审被告:余姚市亚普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阳明街道畈周村。法定代表人:滕卫东,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茹宁、原审被告施宝兴、余姚市亚普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普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的(2015)甬余马民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8月16日16时左右,被告施宝兴作为被告亚普公司的驾驶员驾驶该公司所有的浙B×××××号轻普通货车,沿舜科路由东往西行驶于兴贤路路口右侧超越同方向车辆时与沿兴贤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该路口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余公交认字(2013)第H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施宝兴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上述浙B×××××号轻普通货车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原告分别经余姚市人民医院和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76天。被告亚普公司已支付原告175106元。经原告自行申请,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精神病学评定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及其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均为自交通事故受伤日至伤残评定日,营养限期为4个月,遗留右耳重度听觉障碍构成九级伤残,遗留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2013年8月16日车祸导致“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中度)”,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五级伤残;原告头面部损伤目前遗有右耳重度听觉障碍,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颅骨缺损6c㎡以上,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伤后误工期建议为300日左右(包括住院期间),伤后护理期建议为150日左右(包括住院期间),伤后营养期建议为120日左右。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261802.34元。被告亚普公司认为医疗费中应扣除:妇科生殖方面的检查费用417.51元、住院医疗费发票中的“伙食费”和“护理费”、在药品公司和医疗器械公司购买的药品和三维头颅模型、救护车费59元。该院认为:住院医疗费发票中的费用应予认定,在药品公司购买的单唾液酸四己糖神经节苷脂纳注射液有医院证明佐证,应予认定,三维头颅模型系治伤需要,应予认定,其他在药品公司购买的药品不予认定。妇科生殖方面的检查费用417.51元和救护车费59元即使不计算在内,其他医疗费票据金额亦已超过261802.34元,原告确认诉请金额不变,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61802.34元予以认定;2.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4155元×20年×64%=”565”184元。被告认为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该院经审核后认为,虽然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农村,但其从2011年开始在余姚舜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定;3.误工费。原告伤后误工期为300日,原告主张误工费为53748元÷365天×300天=”44”176.40元。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前在余姚舜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其事故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465.56元,被告认为应按此标准计算,予以支持,则原告的误工费为2465.56元/月×10个月=”24”655.60元;4.护理费。原告伤后护理期为150天,住院76天,原告主张护理费为53748元÷365天×76天+50元/天×74天=”14”891.36元。被告要求原告提交护理人员的证明或护理家属的收入证明,该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合理合法,予以认定;5.营养费。原告伤后营养期为120天,原告主张营养费为1000元/月×4个月=”4”000元。被告认为营养费过高,该院经审核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定;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元/天×76天=”2”280元,经审核予以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65%=”32”500元,被告认为过高。该院结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当事人的事故责任,认定为256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6427.30元,被告认为证据不足,该院酌情认定为4000元;9.住宿费。原告主张12560元。该院对与原告去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司法鉴定的时间相符的住宿费950元予以认定,其他与原告去外地就医、接受鉴定无关的住宿费不予认定;10.车损费。原告主张2300元,被告认为应以保险公司定损的800元为准,对被告的意见予以采纳,认定原告车损为800元。另被告亚普公司提出其车损为1250元,原告没有异议,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此该院亦予认定;11.鉴定费。系原告在本案起诉前自行申请鉴定的鉴定费,其中精神病伤残等级鉴定费205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1200元、误工、护理、营养期限鉴定费800元。上述两个伤残等级的鉴定与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申请由法院委托的鉴定意见一致,该鉴定费用3250元予以认定,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的鉴定与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申请由法院委托的鉴定意见不一致,对该鉴定费不予认定;12.拐杖费。原告主张115元,被告认为没有相关医嘱,不予认定。该院对被告的意见予以采纳,对此费用不予认定。原审原告周茹宁于2014年8月8日诉至原审法院,以原审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61802.34元,营养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误工费44176.44元、交通费6427.30元、残疾赔偿金565184元、护理费1489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2500元(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车损费2300元,住宿费(房租)12560元、拐杖费115元、司法鉴定费4050元,合计950286.44元为由,请求判令原审被告保险紫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122000元,余款828286.44元按90%计算为745457.80元,由原审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额度内进行赔付,尚有不足赔偿的,由原审被告施宝兴和原审被告亚普公司共同赔偿,原审被告已支付的175106元予以扣除;诉讼费(包括300元公告费)由原审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被告施宝兴驾驶机动车行经路口从前车的右侧超车且疏忽大意,遇情况措施不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经路口未按交通标志让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案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应先由承保的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亚普公司确认被告施宝兴系其公司驾驶员,系履行职务过程中交通肇事,故本案由被告亚普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施宝兴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4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600元、车损费800元,合计120800元。此外的损失中原告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故被告紫金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50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44216元、残疾赔偿金480784元,合计625000元的80%即500000元。被告亚普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7586.34元、误工费24655.60元、护理费14891.36元、营养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950元、车损费800元、鉴定费3250元,合计162413.30元的80%即129930.64元,被告亚普公司已支付的175106元应予扣除。另原告同意被告亚普公司的车损费125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则原告应赔偿被告亚普公司车损费1250元的20%即25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茹宁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4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600元、车损费800元,合计120800元;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茹宁医疗费144216元、残疾赔偿金480784元,合计625000元的80%即500000元;三、被告余姚市亚普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茹宁医疗费107586.34元、误工费24655.60元、护理费14891.36元、营养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950元、车损费800元、鉴定费3250元,合计162413.30元的80%即129930.64元,扣除被告余姚市亚普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75106元及原告赔偿被告余姚市亚普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的车损费1250元的20%即250元,原告尚应退还被告余姚市亚普橡塑制品有限公司45425.36元;四、驳回原告周茹宁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合计6208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因原告同意在保险公司理赔款中返还被告余姚市亚普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多支付的款项,故原告周茹宁可得保险理赔款575374.64元,被告余姚市亚普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可得款45425.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724元,由原告周茹宁负担716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负担10008元。鉴定费4700元,由原告周茹宁负担1400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负担33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周茹宁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紫金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本案于2015年3月24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原审法院指定举证期限,伤残等级也在此之前经重新鉴定程序确认。被上诉人周茹宁第一次变更诉讼请求时,残疾赔偿金标准是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请求的,但在其第二次变更诉讼请求时,却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提交了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变更诉请已超举证期限,不应支持。2.被上诉人系农村居民,且经常居住地在农村,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认定,依据不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原审判决第二项予以改判,对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认定。被上诉人周茹宁答辩称:被上诉人周茹宁变更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也不存在超过举证期限的问题,反而是上诉人紫金保险公司两次申请鉴定,超过举证期限。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施宝兴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紫金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原审被告亚普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紫金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亦均未提供任何新的证据。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被上诉人周茹宁于2015年9月9日对残疾赔偿金的诉请予以变更,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变更诉请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对残疾赔偿金的诉请进行变更超过了举证期限,违反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周茹宁从2011年开始在余姚舜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认定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紫金保险公司主张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24元,由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锦菁审 判 员 朱亚君代理审判员 张颖璐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薛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