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132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平、孟某友、廖某、王某、罗某强、寇某国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平,孟某友,廖某,王某,罗某强,寇某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32刑初4号公诉机关新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平,男,1987年12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青川县。2015年5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新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津县看守所。被告人孟某友,男,1983年8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2015年5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新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津县看守所。被告人廖某,男,1986年10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新津县。2015年5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新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津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营山县。2015年5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新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津县看守所。被告人罗某强,男,1974年4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新津县。2015年5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新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津县看守所。被告人寇某国,男,1957年5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营山县。2015年5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新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5日由新津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新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平、孟某友、廖某、王某、罗某强、寇某国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津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瞿仕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平、孟某友、廖某、王某、罗某强、寇某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7日左右,被告人孟某友在银鹭食品成都生产基地的施工工地操作挖掘机时看到工地将预埋的电缆线挖出来回收,便找到被告人陈某平、王某共谋盗窃工地电缆线。被告人孟某友负责用挖掘机将一截电缆线挖断埋到土里以便晚上盗走,被告人陈某平、王某负责与工地电工寇某国、工地保安罗某强联系,为其顺利盗走电缆线提供便利条件。其中,被告人寇某国负责在登记电缆线数量时作假,被告人罗某强负责打开大门予以放行。被告人陈某平、王某在联系过程中得知当天下午工地有一堆准备回收的电缆线堆在工地上,次日将回收仓库。当晚22时许,被告人陈某平、孟某友、王某找到被告人廖某,由被告人廖某开装载机,被告人孟某友用挖掘机将该堆电缆线装入廖某所开装载机运出工地,被告人罗某强在打开大门放行后,被告人陈某平、孟某友、廖某等人将盗窃的电缆线销赃于余良(另案处理)经营的瑞鑫废旧品回收站,获赃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5000余元。被告人寇某国分得赃款4000元,被告人王某分得赃款3000元,被告人陈某平、孟某友、廖某三人各分得赃款1900元,被告人罗某强分得赃款800元。经鉴定,该被盗电缆线价值16800元。2015年5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廖某驾驶车牌号为川A1W8**的银灰色中华牌轿车与被告人孟某友、陈某平到银鹭食品成都生产基地的施工工地盗走其白天施工时预埋的铜芯电缆线。三被告人将电缆线锯断搬出工地围栏后正在放上车时,被告人孟某友、廖某被公安民警现场挡获,被告人陈某平逃离现场。所盗电缆线经公安机关扣押后,已发还给被盗单位。经鉴定,该被盗电缆线价值5208元。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平、孟某友、廖某、王某、罗某强、寇某国对被盗单位的全部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盗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平、孟某友、廖某、王某、罗某强、寇某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证人华某、曾某、蒲某科、张某益、魏某威、廖某林、余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指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侦查实验笔录、侦查实验照片、工作说明,成都银鹭项目电缆明细表,价格鉴定意见书,行驶证,收据,谅解书,情况说明,疾病诊断证明书,被告人陈某平、孟某友、廖某、王某、罗某强、寇某国的常住人口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平、孟某友、廖某、王某、罗某强、寇某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陈某平、孟某友、廖某参与盗窃2次,数额为22008元,王某、罗某强、寇某国参与盗窃1次,数额为16800元,均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六被告人的作用、地位相当,不区分主从,本院根据六被告人的具体行为分别予以量刑。被告人陈某平、孟某友、廖某、王某、罗某强、寇某国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平、孟某友、廖某、王某、罗某强、寇某国对被盗单位的全部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盗单位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平、孟某友、廖某、王某、罗某强、寇某国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孟某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四、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五、被告人罗某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六、被告人寇某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牟雅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