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92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高新区支行与于芳、张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高新区支行,于芳,张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792民初11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高新区支行。住所地:绵阳市绵兴东路119号。组织机构代码:67352415-9。负责人康年淦,行长。委托代理人任远,该行职员。被告于芳,女,汉族。被告张敏,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高新区支行诉被告于芳、张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高新区支行未预交诉讼费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高 旭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顾鸿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