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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一初字第037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宋新云与定远县金狮木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新云,定远县金狮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3725号原告:宋新云,女,1993年6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黄如杰,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定远县金狮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定远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金西,总经理。原告宋新云与被告定远县金狮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狮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明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新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如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新云诉称:我是被告公司员工,被告拖欠我工资款13668元未予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我工资款13668元。被告金狮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新云曾是被告金狮公司管理员,于2015年11月份离职。被告金狮公司拖欠原告宋新云20**年3月至11月的工资合计16200元。双方经结算,原告宋新云应偿付被告金狮公司个人借款1500元及贷款1032元合计2532元,被告金狮公司尚欠原告宋新云工资13668元。被告金狮公司承诺,于2015年11月13日前发30%工资、11月28日发30%、12月13日发清所有工资。之后,原告宋新云多次要求被告金狮公司兑现承诺发放所拖欠其工资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宋新云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被告金狮公司出具的工资单及承诺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金狮公司所欠原告宋新云工资13668元理应按其承诺予以兑现,故对原告宋新云要求被告金狮公司支付工资款136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定远县金狮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宋新云工资款13668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元,减半收取71元,由被告定远县金狮木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明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 磊附:处理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有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