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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10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陈金伟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北武汉销售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伟,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北武汉销售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1090号原告陈金伟,男,198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武昌区。委托代理人郭瑶,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北武汉销售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常青路149号地上22层。负责人苏艳春,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志红、徐静怡,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陈金伟(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北武汉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正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瑶、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万志红、徐静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2007年4月10日到被告下属加油站工作,上班模式为两天白班、两天夜班,两天休息,白班、夜班上班时间均为12小时。2009年起,被告执行夜班值班制度,原告每周仅休息1天,每天工作时间为早7点至下午5点半,且每月有10至15天需要在上完白班后在晚上7点至11点继续值夜班,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加班费。2015年3月13日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同年3月18日原告向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因不服仲裁裁决,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07年4月10日至2015年3月18日的加班费2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6000元(3500元×8×2);为及时全面地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当法庭认定被告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时,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8000元;3、被告立即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离职手续;4、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工资12069元(3500÷21.75×5×5×300%);5、被告向原告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而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3500元;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安排原告工作时间为不定时工作制,根据《劳动部关于陆上石油企业部分专业队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批复》及《劳动部关于部分石油职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补充批复》中“部分运输及值班性岗位人员,以及因生产特点、工作性质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规定,被告依据原告工作岗位特点,有权与原告签订不定时工作制劳动合同,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七条规定,被告对原告的工作时间安排了合理轮休制度且支付给原告的薪酬待遇考虑了原告的工作量,因不存在加班,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加班费。原告因工作中违规操作被降职处罚后,无故旷工长达3天以上,被告根据《中国石油湖北武汉销售分公司加油站用工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十一款规定,解除原告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无需向原告支付赔偿金或经济补偿金。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人民法院应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2007年4月入职被告处,被告对原告进行了企业文化、员工应知应会、油品知识、安全教育等方面的培训并发放上岗证。2008年4月5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08年4月5日至2013年4月4日。该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于2013年4月4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4月4日至2018年4月3日,乙方(即本案原告,下同)同意在甲方(即本案被告,下同)所属中国石油湖北武汉销售分公司工作,具体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及工作要求等按上岗协议书或聘书执行,上岗协议书或聘书是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甲方按照国家、股份公司和甲方的规定,结合不同岗位工作特点,安排乙方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合同第八章劳动合同解除第二十五条规定了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的六种情形,包括“严重违反甲方规章制度的,包括:违反劳动纪律的,违反操作规程和安全规程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使他人致残、死亡的,泄漏商业秘密或侵害知识产权造成重大损害的”。同日,双方签订《上岗协议书》,约定原告在聘期内必须遵守被告的各项规章制度和管理制度,认真履行本岗位工作职责,接受被告考核,承担被告交办的其他临时性工作。2015年3月8日原告向被告反映有关问题,在等待答复期间,原告2015年3月9日至3月12日未办理任何手续不到岗上班,2015年3月13日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陈金伟:因你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3月12日期间已旷工4天,根据《中国石油湖北武汉销售分公司加油站用工管理办法》第五章第二十五条第十一款的规定,公司经研究决定于2015年3月13日起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合同。请你于2015年3月20日内到公司人力资源部办理离职相关手续,逾期不办理手续者责任自负。随后被告以快递方式向原告寄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因被退回,被告向原告发送短信告知其劳动合同已解除。2015年3月18日原告向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请求裁令:1、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下同)支付2007年4月至2015年3月18日的加班费80000元;2、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0000元;3、被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离职手续。同年7月20日该委以鄂劳人仲裁字(2015)1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离职手续;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2575元并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书送达后,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另查明,2011年1月24被告第一届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加油站用工管理办法》,同年1月30日被告印发《中国石油湖北武汉销售分公司加油站用工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用工管理办法”)并在公司内网公告,该“用工管理办法”第五章员工奖惩第二十五条规定,严重违规行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对员工做出辞退处理,同时解除劳动合同并不作任何补偿,下列情况属于严重违规行为:1、在职期间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定罪的;……11、未经批准擅自离开工作岗位超过三天(含三天)的;12、严重违反加油站安全、环保、健康和其他规定并造成恶劣影响或重大经济损失的;13、受到书面警告处分三个月内仍无改进或再次给予口头警告以上处分的。另查明,原告每年应享受年休假5天,被告已安排原告2011年至2014年年休假,未提供安排原告2008年至2010年年休假或发放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证据。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151.6元(含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及住房公积金个人扣款部分)。审理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并提供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北武汉销售分公司有关文件、加油站员工考勤表、值班表、排班表等证据,拟证明原告每周工作超过40小时,被告坚持答辩意见,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加油站员工考勤表、值班表、排班表等证据。因各持己见,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劳动合同书》、上岗证、《中国石油湖北武汉销售分公司加油站用工管理办法》、职工代表大会纪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鄂劳人仲裁字(2015)172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经质证后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本案被告制定的《中国石油湖北武汉销售分公司加油站用工管理办法》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原告也知晓其内容,可以作为本案的审理依据。本案原告2015年3月9日至3月12日期间,未办理任何手续不到岗上班,被告依据《中国石油湖北武汉销售分公司加油站用工管理办法》第五章第二十五条第十一款的规定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600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应付的一个月工资350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12069元的请求,本院不予处理。根据《劳动部关于陆上石油企业部分专业队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批复》及《劳动部关于部分石油职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补充批复》中“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的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销售人员、装卸人员、消防人员边远井站住岗人员、部分运输及值班性岗位人员,以及因生产特点、工作性质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规定,原、被告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不定时工作制。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者,不执行支付加班工资的有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20000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2575元后,被告未就此项裁决向本院起诉,视为其接受该裁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25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告要求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离职手续的请求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北武汉销售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陈金伟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离职手续;二、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北武汉销售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金伟加班工资2575元;三、驳回原告陈金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后案件受理费5元免交、邮寄费40元由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北武汉销售分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正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蔡高兰速录员  高傲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