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4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余习和与音邦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习和,音邦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4558号原告:余习和,男,1965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王宏,庐江县庐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音邦权,男,1975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常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树祥,该公司员工。原告余习和诉被告音邦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应原告余习和的申请,本院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13日至2015年12月29日对原告余习和的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童中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习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宏,被告音邦权、被告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树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习和诉称:2015年8月18日5时50分许,音邦权驾驶皖A×××××号“东风”牌小型面包车与余习和驾驶的皖Q×××××号“劲隆”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余习和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庐江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音邦权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余习和不负事故责任。余习和受伤后在庐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音邦权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余习和的相关损失至今未获赔偿。故诉求音邦权赔偿余习和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48386.12元,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音邦权、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共同负担。音邦权在庭审中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后果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持有异议。音邦权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余习和诉求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具体由法院依法处理。另,事发后,音邦权为余习和垫付的赔偿款应与本案一并处理。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持有异议,余习和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违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部分事故责任。余习和的部分诉请过高,依法应当予以核减。其中医���费凭有效票据据实核算,并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护理期限认可住院期间,标准无异议;误工期限认可37天,标准认可74.5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辅助器具费过高,认可6000元;交通费过高,认可400元;车损认可保险公司定损的400元;施救费不予认可。另,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不是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5时50分许,音邦权驾驶皖A×××××号“东风”牌小型面包车行驶至S319+125km处由西向东掉头时,与由东向西直行的余习和驾驶的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皖Q×××××号“劲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余习和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5年8月28日出具第34012482015039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音邦权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余习和不负事故责任。余习和于受伤当日入住庐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9月9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2天。入、出院伤情均诊断为:头胸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冠折。出院医嘱建议:1、注意休息及营养(休息一月);2、我可随访。余习和支付住院医药费11101.40元、门诊医疗费808元。2015年12月15日,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皖天正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1807号鉴定意见书载明余习和的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或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余习和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余习和所有的摩托车损失经庐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970元,余习和支付评估费100元。另,余习和支付施救费80元、停车费220元。同时查明:皖A×××××号“东风”牌小型面包车的驾驶人、所有人均为音邦权,该车系音邦权在合肥市二手车市场购买的。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投保了特约不计免赔率),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4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7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6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单未及时办理保单批改手续。事故车辆出险在保险期限内。另,音邦权庭审中陈述其为余习和垫付1500元赔偿款,余习和当庭认可1000元,其余500元凭有效票据进行依法认定,但音邦权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500元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以上事实,有余习和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出院记录、住院医疗费收据、门诊医药费收据、门诊病历、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价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停车费收据,音邦权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载卷佐证,证据业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所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余习和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赔偿。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音邦权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余习和不负事故责任,音邦权等被告虽对事故责任认定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对该份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余习和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有:余习和受伤后在庐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共支付住院医疗费11101.40元、门诊医疗费808元,有住院医药费收据、用药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余习和的伤情并结合出院医嘱建议,本院确定其营养期限为32天、护理期限为22天、误工期限为52天(22天+30天���,其营养费为960元(32天×30元/天)、护理费2295.92元(22天×104.3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元(22天×30元/天)。庭审中余习和提交安徽省金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其在该公司从事保温工作,日工资收入280元,保险公司对此持有异议,本院认为余习和虽提交公司的证明,但其未能提交该公司的相关证照,亦未提举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故其误工费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现因余习和的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故本院依法确定其误工费为3874元(52天×74.50元/天)。××辅助器具费8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90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余习和因就医、事故处理而支出的交通费用,可酌情认定600元。余习和因本起事故受伤,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但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相对过高,本院结合余习和的受伤程度、侵权人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认定2000元为宜。车损97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80元有价格鉴定结论书、施救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停车费220元有停车费收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定余习和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2569.32元,其中:医疗费11909.40、营养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2295.92元、误工费3874元、××辅助器具费800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损97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80元、停车费220元。音邦权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余习和的各项损失未超过保险责任限额,故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即由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赔偿余习和32349.32元(32569.32元-220元)。停车费220元由音邦权承担,音邦权为余习和垫付的1000元,余习和应当予以返还,两项冲减实际由余习和返还音邦权780元。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余习和32349.32元;原告余习和在收到上述赔偿款时同时返还被告音邦权7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元,减半收取505元,由被告音邦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童中兵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许 青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伤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