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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特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北市区支行申请实现对云南金塔实业有限公司抵押担保物权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北市区支行,云南金塔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江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民特字第1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北市区支行。代表人段志辉,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华平贵,男,生于1968年10月18日,汉族,系该支行职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申请人云南金塔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龙日,系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北市区支行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申请实现对被申请人云南金塔实业有限公司的抵押担保物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2014年11月19日,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北市区支行作为贷款人与玉溪荣信农业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了《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北市区支行作为甲方与被申请人云南金塔实业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方向借款方提供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额度使用期限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在该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但每次提款金额不得少于50万元,且在该期限内任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循环借款额度;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该笔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15%,合同期限内浮动幅度保持不变,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挪用借款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作为提款及还款的专用账户;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合同为《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人为云南金塔实业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自愿为甲方提供抵押担保;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2014年11月19日至2019年11月18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1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玉溪荣信农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乙方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抵押物为乙方名下的位于江川县江城镇江抚路的房产。申请人于合同签订当日到江川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上述抵押房产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并取得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抵押贷款金额为1000万元;于2014年11月20日到江川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房屋所有权抵押登记,并取得房屋他项权证,该证载明债权数额为1000万元。玉溪荣信农业有限公司2014年11月20日向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北市区支行提交提款通知书,申请提取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申请人于借款当日将贷款1000万元分成各500万元的两笔,分别划入玉溪荣信农业有限公司在申请人处开立的账户,借款凭证载明借款用途为收购魔芋干片,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19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9%。后玉溪荣信农业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借款本金45.92元及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0月19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尚欠申请人借款本金9999954.08元及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的借期内利息57488.94元、罚息1208.96元,以及自2015年11月20日以后的逾期利息和罚息未予偿还。本院认为,申请人与玉溪荣信农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依法成立,申请人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玉溪荣信农业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1000万元,被申请人以其公司所有的位于江川县江城镇江抚路的房产为玉溪荣信农业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所借的贷款提供了最高债权额为100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借款虽已到期,但玉溪荣信农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向申请人偿还借款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申请人有权在被申请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即1000万元以内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云南金塔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江川县江城镇江抚路、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江政字第某号及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江国用某第某号的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北市区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10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87269元,由被申请人云南金塔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审判长  靳国磊审判员  罗 敏审判员  张钦奕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艳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