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7民辖终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鄂州市攀迪物资有限公司与汤迪霞、仙桃市恒祥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迪霞,鄂州市攀迪物资有限公司,仙桃市恒祥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叶琳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7民辖终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汤迪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鄂州市攀迪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沙窝乡神塘街1号。法定代表人:徐茂林,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仙桃市恒祥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沿河大道东路37号。法定代表人:龚贻庭,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叶琳璐。上诉人汤迪霞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8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汤迪霞上诉称:上诉人认为本案应移送被告住所地同时也是合同履行地的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如下:一、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管辖。二、本案合同明确约定了合同履行和交货地,应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而原审法院却以“本案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合同履行地应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原告住所地有管辖权”为由,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即湖北省仙桃市,而非被上诉人住所地。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85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5月6日,被上诉人鄂州市攀迪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迪公司)与原审被告仙桃市恒祥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祥公司)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恒祥公司向攀迪公司购买山西汽运白煤1000吨,由攀迪公司送货至恒祥公司厂内,进厂前的费用由攀迪公司承担。合同还对付款方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双方约定的湖北省仙桃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在湖北省仙桃市,鄂州市鄂城区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上诉人汤迪霞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858号民事裁定。二、将本案移送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光临审判员 黄剑萍审判员 陈 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