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初字第248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徐志平与赵国亮、邹丹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平,赵国亮,邹丹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2488号原告徐志平。委托代理人夏敏,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国亮。被告邹丹红。委托代理人韦正夫,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原告徐志平与被告赵国亮、邹丹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志平的委托代理人夏敏、被告邹丹红的委托代理人韦正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国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志平诉称,被告赵国亮自2014年2月至2015年4月向原告借款做生意,累计向原告借款67万元。被告借款后一直未能按时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经查被告赵国亮、邹丹红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应对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67万元,自2015年4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国亮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邹丹红辩称,原告徐志平与被告赵国亮平时都混迹于赌场进行赌博,同时,原告在赌场上进行“放水”供赌徒赌博,原告的所谓的债权都是明知被告赵国亮从事违法活动借给被告赵国亮进行赌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该民间借贷活动无效,所以,原告与被告赵国亮之间的民间借贷活动应属于无效活动,不应受法律保护,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国亮与邹丹红系夫妻关系。被告赵国亮2014年2月7日至2015年4月14日分14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7万元,每笔借款的数额为2万元、3万元、5万元、6万元、10万元不等,其中数额最大的一笔是2015年3月3日的10万元。每笔借款均由被告赵国亮出具借条,其中2015年3月3日的10万元由原告徐志平、被告赵国亮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6月2日,赵国亮在签字处注明“已收到人民币拾万元正”;2015年3月23日的6万元由原告徐志平、被告赵国亮签订借款合同,赵国亮在签字处注明“已收到人民币陆万元正”。此后,被告仅归还利息3万余元,借款本金一直未能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7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12份、借款合同2份、结婚证、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国亮向原告徐志平借款共计67万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所证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徐志平要求被告赵国亮归还借款本金67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借贷双方并没有明确约定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5年6月2日计算至2016年1月14日被告应承担利息17726元(670000元×4.35%÷365天×222天)。由于该债务是赵国亮与邹丹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邹丹红主张原告徐志平与被告赵国亮平时都有赌博行为、原告明知被告赵国亮赌博而借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赵国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国亮、邹丹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徐志平借款本金670000元、利息17726元,共计687726元(2016年1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另行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0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4170元,共计15570元,由被告赵国亮、邹丹红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汤春迩人民陪审员 金杏云人民陪审员 蒋国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史 亮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