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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商初字第010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高晓阳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晓阳,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商初字第01033号原告高晓阳,男,1964年9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仪征市。委托代理人梅燕,江苏法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7071300-6,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59号国睿大厦一号楼A区3楼、三号楼3楼、一号楼A区6楼。负责人李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春潇,男,1988年01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系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员工。原告高晓阳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南京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尤橙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晓阳的委托代理人梅燕,被告紫金保险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春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晓阳诉称:2014年12月14日,高晓阳驾驶车牌号苏A×××××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高晓阳为该起事故支付了:车辆损失费41500元、拖车施救费400元、停车费900元、路政设施赔偿费及鉴定评估费共4970元、(2015)惠民初字第02830号案件诉讼费及鉴定费2005元,合计49775元。因苏A×××××号小型轿车在紫金保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请求并明确诉讼请求为:判令紫金保险南京分公司赔偿高晓阳保险金49775元。被告紫金保险南京分公司辩称:对承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按责承担责任,对于高晓阳主张的车辆损失41500元认可41350元,因另外150元发票并非高晓阳实际修理单位所出具,不予认可。对路政设施损失赔偿费4970元及施救费400元没有异议。因高晓阳提供的停车费发票并非事故停车场出具的发票而是车辆修理单位出具的发票不能证明其实际停车费用且在(2015)惠民初字第02830号案件中事故双方及保险公司已达成调解协议,高晓阳不应就诉讼费及鉴定费部分再向其主张,故对停车费900元及(2015)惠民初字第02830号案件的诉讼费及鉴定费2005元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13时50分许,高晓阳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中惠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前石路口时,遇李成保驾驶无锡M20951号电动自行车沿前石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该路口,违反交通信号闯红灯进入路口,结果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成保受伤,绿化带损坏的交通事故。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调查,无法查证事发前高晓阳驾车驶入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指示通行的事实,出具事故证明,载明上述事实。苏A×××××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高晓阳,高晓阳为该车在紫金保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45620元的车损险及相应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10月18日0时至2015年10月17日24时。事故发生后,苏A×××××号小型轿车方向紫金保险南京分公司报案,紫金保险南京分公司对苏A×××××号小型轿车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41500元。后高晓阳将苏A×××××号小型轿车送至无锡威孚风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及南长区鸿禧汽车音响配件店维修,并支付维修费41500元。因此次事故造成绿化带破损,高晓阳委托无锡诚益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路政损失进行鉴定,经鉴定此次事故造成路政损失金额为4670元,高晓阳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用300元,合计4970元,该款项高晓阳已全额交付。另高晓阳提供无锡市高山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开具的面值为100元发票9张、无锡市高山停车场开具的面值为100元的发票4张,证明其为此次事故支出拖车施救费400元、停车费900元,合计1300元。另查明,因无法查证事发前高晓阳驾车驶入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指示通行的事实,交警部门未对交通事故责任进行认定。2015年11月6日,事故当事人李成保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紫金保险南京分公司、高晓阳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调解,高晓阳与李成保、紫金保险南京分公司一致认可事故责任为同等责任,因李成保驾驶非机动车辆,故赔偿责任按照李成保与高晓阳3:7的比例承担,并一致同意诉讼费及鉴定费由李成保、高晓阳按照3:7比例分担。在(2015)惠民初字第02830号民事调解书中载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紫金保险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成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合计68808元。二、事故发生后高晓阳垫付李成保医疗费3413元。三、双方就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李成保受伤赔偿纠纷一次性了结,再无其他纠葛。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4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2864元,由李成保负担859元,高晓阳负担2005元。该款已由李成保预交,高晓阳应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李成保。综上,紫金保险南京分公司于2016年1月8日前赔偿李成保67400元(款汇李成保中国建设银行无锡锡山支行:6217001240009982492);支付高晓阳1408元(款汇高晓阳中国工商银行无锡玉祁支行:6222021103009033169)。”以上事实,有保险单正本、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行驶证、驾驶证、车辆物品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车辆维修费发票、绿化损失费发票、财产损失清单、鉴定费收据、(2015)惠民初字第02830号民事调解书、拖车施救费发票、停车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高晓阳与紫金保险南京分公司对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等事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苏A×××××号小型轿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紫金保险南京分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付义务。苏A×××××号小型轿车在事故中遭受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该损失亦由紫金保险南京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事故财产损失清单予以确定,且车辆实际维修费用为41500元,紫金保险南京分公司应向高晓阳赔付车辆损失41500元。另此次事故造成路政损失4670元,及路政损失鉴定费300元,合计4970元,该款项高晓阳已支付完毕,因在(2015)惠民初字第02830号案件中三方一致认可事故责任为李成保、高晓阳按照3:7比例承担,故高晓阳应承担的路政损失赔偿费为3479元,紫金保险南京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高晓阳3479元路政损失赔偿费。保险事故发生后,高晓阳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拖车施救费400元、停车费900元,应由紫金保险南京分公司承担。在(2015)惠民初字第02830号案件中,高晓阳支出鉴定费1764元(2520×70%),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紫金保险南京分公司赔付。高晓阳支出诉讼费241元(344×70%)系李成保、高晓阳、紫金保险南京分公司三方经平等协商后由高晓阳自愿承担,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紫金保险南京分公司应赔付高晓阳保险金合计480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高晓阳保险金48043元。二、驳回高晓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2元,由高晓阳负担21元,由紫金保险南京分公司负担501元(该款已由高晓阳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紫金保险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高晓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尤橙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晓婷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