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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阳法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苏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桂阳法刑初字第40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绰号“阿苏”,男,1993年7月23日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初中文化。2015年4月8日因吸毒被桂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9月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阳县看守所。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公诉刑诉(2015)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阳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范增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下午及8月29日晚上,被告人苏某某在桂阳县龙潭西路汇泉酒店后面的停车场内,分别贩卖100元毒品“K粉”给吸毒人员李某甲。2015年9月5日17时许,在公安机关布控下,由李某某向被告人苏某某约购毒品。被告人苏某某在桂阳县城关镇“麦丹士”餐厅门口,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一包毒品“K粉”给李某某。十余分钟后,被告人苏某某在桂阳县城关镇舂陵市场内准备再次贩卖毒品“K粉”给李某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苏某某身上扣押“K粉”七包,从李某某身上扣押“K粉”一包,并从被告人苏某某的住处搜出“K粉”一包。经鉴定,从被告人苏某某及李某某处扣押的“K粉”净重20.4367克,从中检出氯胺酮成分。另查明,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苏某某向本院退缴犯罪所得300元,并缴纳罚金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庭审时也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健康检查登记表,手机通话记录,尿样毒品成分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接受涉案财物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证人李某某、李某甲的证言,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毒品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某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有劣迹,酌��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庭审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贩卖毒品给李某某系在公安机关布控下进行交易,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在舂陵市场内贩卖毒品给李某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完成交易,系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5日至2016年3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二、对被告人苏某某的犯罪所得人民币3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对依��扣押的毒品20.4367克予以没收,交有权机关处理(犯罪所得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审判员  李德慧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桂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