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3行审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无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无棣基德棉业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无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无棣基德棉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1623行审5号申请人无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无棣县棣新四路***号。法定代表人于大勇,局长。被申请执行人无棣基德棉业有限公司。住址:无棣县水湾镇路杨村南首。法定代表人徐清良,经理。申请人无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月13日向我院申请执行对无棣基德棉业有限公司劳动保障监察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无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执行人无棣基德棉业有限公司送达了棣人社监理决字(2014)第087号处理决定书、催告书等行政文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未主动履行行政义务。本院认为,无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申请人无棣基德棉业有限公司作出的处理决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主体合格,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执行人无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棣人社监理决字(2014)第087号处理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二、被申请执行人无棣基德棉业有限公司必须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履行处理决定书确定的义务;被申请人支付拖欠徐文清等57名职工工资款269288.7元。申请执行费3940元,由被执行人无棣基德棉业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荣华审判员 姜守华审判员 李存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俊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