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执字第898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法定继承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闵执字第8988号申请执行人张某甲,女,195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被执行人张某乙,女,195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申请执行人张某甲与被执行人张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的(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95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美珍、被告张文娟、被告张文俊、被告张文德、被告张某甲各支付26,400元。案件受理费1,987.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美珍、被告张文娟、张某乙、张文俊、张文德、张某甲各负自担331.25元。因义务人张某乙未能自觉履行付款义务,故权利人张某甲依法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张某乙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张某甲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请求法院不对被执行人张某乙采取任何强制执行措施等。本院认为,法律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应履行付款义务,不能履行的,法院应依法处分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959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奚国华审 判 员 俞海斌代理审判员 水轶良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德附:相关法律条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