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汕尾中法立民终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汕尾市新活力房地产开发公司碣石分公司与张交、陈锦婵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汕尾市新活力房地产开发公司碣石分公司,张交,陈锦婵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汕尾中法立民终字第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汕尾市新活力房地产开发公司碣石分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锦婵。上诉人汕尾市新活力房地产开发公司碣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交、陈锦婵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陆丰市人民法院(2015)汕陆法民一初字第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取得碣石镇妈印礁滩涂开发权,是基于碣石镇人民政府为了实施妈印礁渔港滩涂整治,同意上诉人征用碣石镇人们政府所属位于妈印礁地段的滩涂地段42593平方米,作为上诉人建设厂房、渔业后勤综合用地,虽经汕尾市国土局于1998年12月30日汕国征(1998)153号文件和陆丰市国土局于1999年陆国土征字(1999)52号文件批复同意,但上诉人至今未按“批复”完善办证手续。被上诉人张交、陈锦婵没有取得合法土地使用权,将位于陆丰××××镇妈印礁地名“龟尾”的土地上,擅自搭栅建设,是否构成对上诉人征用地范围内侵权,因上诉人征用地四至界限不明确,没有制作定点红线划分及相关部门确权,因此,无法界定确认;本案审理涉及征用地属确权问题,不属法院审理范畴,遂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排除妨害纠纷是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原审裁定以“涉及的征用地属确权问题”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处理不当。《物权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本案中被上诉人擅自搭建的地点妈印礁渔港滩涂所有权属于国家,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主体已经确定为上诉人,即使尚未登记,也不存在土地权属争议,上诉人对妈印礁渔港滩涂的国有土地享有物权或者准物权毫无疑问,有权请求排除妨害。要求撤销陆丰市人民法院(2015)汕陆法民一初字第34号民事裁定,判令被上诉人张交、陈锦婵停止侵害,立即拆除位于陆丰××××镇妈印礁渔港滩涂(地名“龟尾”,面积约500平方米)的简易建筑物。本院审理查明,1994年8月11日,原陆丰县碣石镇人民政府向广东省水产局请示要求对碣石镇妈印礁滩涂实施综合整治,广东省海洋与水产厅于1994年11月2日作出粤海水(1994)265号“关于综合整治妈印礁渔港滩涂的批复”同意整治碣石镇堤闸以下1500米的内港航道,在镇府滨海大道北端的妈印礁滩涂海域,面积约5万平方米处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并可利用疏浚航道的弃土回填造地,该方案交由镇建港指挥部实施。1994年11月11日,原陆丰县碣石镇建港指挥部与上诉人汕尾市新活力房地产开发公司碣石分公司签订了《碣石镇妈印礁围海工程协议书》,约定妈印礁渔港滩涂整治工程由上诉人实施,并由上诉人自筹资金将旧航道裁弯取直后填土开发。1995年10月25日,上诉人根据原广东省陆丰县人民政府陆府函(1995)17号文件“关于综合整治碣石渔港航道及开发利用妈印礁滩涂的批复”,向陆丰市国土局请示要求征用陆丰××××镇妈印礁渔港滩涂面积42000平方米作为综合开发用地,1999年12月30日,陆丰市国土局根据汕尾市国土局于1998年12月30日作出的汕国征(1998)153号文件(《关于汕尾市新活力房地产开发公司碣石分公司用地的批复》),作出陆国土征字(1999)52号文件(《关于同意出让厂房渔业后勤等综合建设用地的通知》),同意上诉人征用碣石镇人民政府所属位于妈印礁渔港滩涂地42593平方米给上诉人作为厂房、渔业后勤等综合用地,使用期五十年。陆丰市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局于1995年12月20日就以上滩涂用地颁发给上诉人编号为000946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另查明,陆丰市国土测绘队根据陆丰市人民法院的委托,对上诉人以上征用的滩涂地其中19841平方米进行界址定点测绘,并于2011年1月27日出具该19841平方米用地的界址坐标红线图。本院认为,上诉人虽未取得上述位于陆丰××××镇妈印礁渔港面积42593平方米的滩涂地的权属,但依据汕尾市国土局汕国征(1998)153号、陆丰市国土局陆国土征字(1999)52号文件,及陆丰市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局000946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上诉人对上述滩涂地已实际占有并使用。根据《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应为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法院在立案时适用案由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征用的滩涂地其中19841平方米用地已经有界址坐标,被上诉人搭建的简易建筑是否在上诉人占用的滩涂地范围之内,应通过委托有关部门实地测绘定点才能认定。因此,本案应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照《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陆丰市人民法院(2015)汕陆法民一初字第3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陆丰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廖永杰审 判 员  陈小惠代理审判员  谢观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石佛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