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1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余爱强与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爱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陈宗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1201号原告余爱强,男,汉族,1968年11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海玉,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增华,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深圳市福田区福中三路市民中心西区三楼,组织机构代码69558324-8。法定代表人王卫,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莹,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莉莉,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陈宗秀,女,汉族,1967年4月21日出生。原告余爱强诉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海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莹、彭莉莉,第三人陈宗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深人社认字(龙)【2015】第620458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原深圳市龙岗区巨峰装饰材料厂(以下简称“巨峰厂)的员工陈宗秀,即本案第三人于2014年4月15日在巨峰厂内因日常工作受伤,其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属工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均为复印件):1、工伤认定申请表;2、法律责任告知书;3、身份证;4、仲裁裁决书;5、病历;6、注册登记信息查询单;7、伤者自述;8、工伤个人缴费记录;9、收文回执、补齐材料告知书、受理告知书存根;10、关于调查伤亡事故的通知及邮寄单;11、收件人说明;12、情况说明(原巨峰厂);13、病历;14、个体注销通知书;15、注册登记信息查询单;16、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书;17、收条;18、工伤与病情关联性确认介绍信及邮寄单;19、工伤与病情关联性确认意见;20、工伤认定书;21、送达回执;22、劳动能力鉴定告知书;23、邮寄单;24、公告。原告诉称,一、被告的送达程序不合法。巨峰厂因经营亏损已于2015年1月13日注销,而原告个人也没有收到被告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书,原告是在收到第三人提起的劳动人事争议案件时才获知该决定书的内容。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22条的规定,工伤认定书的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因被告送达程序不合法,导致原告未能就工伤认定异议予以举证、陈述、抗辩。二、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原告因同情第三人,于2014年3月12日让其在巨峰厂免费吃住,第三人却于2014年4月15日自称在上班期间不小心走楼梯时扭伤右脚,并于当日前往医院检查,医院出具的诊断报告单显示第三人右脚并未受伤。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在未对第三人受伤的真实原因、时间进行调查的情况下认定第三人为工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深人社认字(龙)【2015】第620458001号《工伤认定书》;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工伤认定书;2、2014年4月15日数学化放射诊断报告单。被告辩称,一、事实依据。1、第三人与巨峰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第三人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意外受伤。职工申报工伤称其系在工作期间意外扭伤右脚,并提交了病历予以证明。巨峰厂提交的材料中《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书》亦确认第三人系在工作期间扭伤右脚,并有原告确认。二、条例依据。根据以上事实,被告认为第三人受伤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属工伤。三、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首先,对于工伤认定书的送达,被告一直积极进行送达。2015年5月12日,被告通过邮寄方式将工伤认定书向原告进行邮寄,但并未妥投。因此,被告进行登报公告,并告知了救济途径,送达合法有效。其次,工伤认定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用人单位并未提交客观证据证实第三人不属工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定后果。最后,本案的事实已经过详细调查,有调解协议书、工伤与病情关联性确认意见等证据进行佐证,不存在事实不清、依据不足的情形。综上所述,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第三人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庭审时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月20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称其系原巨峰厂的员工,于2014年4月15日上午6时30分下楼梯做早饭,经过楼梯摔下,导致右脚红肿,下午去医院就诊,至今未好,请求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仲裁裁决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病历及CT检查报告等诊疗材料等材料。其中深龙劳人仲(横岗)案【2015】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原巨峰厂与第三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28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病历显示第三人于2014年4月15日就诊,诊断为右踝扭伤,4月28日就诊时诊断为右踝撕脱性骨折;2014年5月2日的CT检查报告意见为右跟骨前外上缘撕脱骨折。被告收到上述材料后,向原巨峰厂发出《关于伤亡事故调查处理的通知》,要求原巨峰厂协助调查。2015年3月16日,原巨峰厂的收件人张龙万向被告提交书面说明,称巨峰厂已经不存在,老板走时留下一份资料可以交给政府了解情况。其中,原巨峰厂出具的《有关陈中秀的情况说明》称该厂因同情第三人而让她在工厂做饭,小孩随第三人在工厂免费吃住,第三人说自己是下楼扭伤,门卫证明是外面扭伤走回来的;第三人与原巨峰厂签订的《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书》事由一栏载明“2014年4月15日巨峰厂员工陈宗秀在上班工作期间因不小心走楼梯时扭伤右脚,后送横岗医院治疗,目前已基本康复,现就有关赔偿进行协议”。此外,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深圳市工伤与病情关联性确认意见》确认第三人2014年4月15日受伤与右跟骨外上缘撕脱骨折构成关联性。经审核上述材料,被告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深人社认字(龙)【2015】第620458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原深圳市龙岗区巨峰装饰材料厂(以下简称“巨峰厂)的员工陈宗秀,即本案第三人于2014年4月15日在巨峰厂内因日常工作受伤,其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属工伤。2015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巨峰厂邮寄送达上述工伤认定书,于2015年5月16日被退回邮件,被告又于2015年6月5日向原巨峰厂公告送达了上述工伤认定书。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另查,原巨峰厂已于2015年1月12日办理注销登记手续,负责人为本案原告。本院认为,《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作为原巨峰厂的员工,于2014年4月15日在工厂因日常工作受伤的事实有病历、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书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受伤的情形符合上述关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的送达程序不合法,亦缺乏事实依据,但被告在工伤认定调查过程中向原巨峰厂进行了调查,原巨峰厂亦有留材料委托门卫张龙万转交政府部门,被告亦通过邮件送达和公告送达方式向原巨峰厂送达了上述工伤认定书,并无不当,故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原告应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爱强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各方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7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金额与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金额相同)。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飞人民陪审员 陈 艳 芬人民陪审员 黄 绮 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