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新商初字第14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石君波与徐泓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君波,徐泓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商初字第1466号原告:石君波。被告:徐泓斌。原告石君波诉被告徐泓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文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石君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泓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君波起诉称:2015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该款至今未予归还。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息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徐泓斌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石君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其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明确可信,与原告主张的事实能够相印证,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可以依法确认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石君波起诉所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徐泓斌作为借款人负有按照约定返还借款的义务。由于双方对借款利息和期限没有约定,故属不定期无息借款,原告石君波作为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款。现原告石君波诉请被告徐泓斌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石君波诉请被告徐泓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泓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泓斌返还原告石君波借款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石君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徐泓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潘文利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丁蓓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