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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初字第56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与卢冠兴、卢丽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卢冠兴,卢丽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5659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九一南路46号。代表人曾晓阳,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顺鹏,男,197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员工,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郭家骥,男,199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员工,住福建省上杭县。被告卢冠兴,男,198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卢丽明,女,198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与被告卢冠兴、卢丽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顺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冠兴、卢丽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诉称,2013年7月,被告卢冠兴、卢丽明向原告申请贷款。2013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卢冠兴、卢丽明签订一份《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卢冠兴、卢丽明向原告借款9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年利率9%,即月利率为7.5‰。逾期贷款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即按月利率11.25‰计算。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的15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2013年7月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卢冠兴、卢丽明发放了贷款9万元。自2015年1月15日起,被告卢冠兴、卢丽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至2015年6月29日,被告卢冠兴、卢丽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996.1元、利息1563.98元。经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卢冠兴、卢丽明签订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二、被告卢冠兴、卢丽明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7996.1元并付息(计算方法:1.截至2015年6月29日的借款利息为1563.98元。2.以47996.1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1.25‰,从2015年6月30日计算至款清结之日止)。被告卢冠兴、卢丽明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4日,被告卢冠兴、卢丽明在原福建省永定县坎市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7月,被告卢冠兴、卢丽明向原告申请贷款。2013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卢冠兴、卢丽明签订一份《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卢冠兴、卢丽明向原告借款9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年利率9%,即月利率为7.5‰。逾期贷款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即按月利率11.25‰计算。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的15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被告卢冠兴、卢丽明若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则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2013年7月9日,原告向被告卢冠兴支付了前述合同项下的贷款9万元。自2015年1月15日起,被告卢冠兴、卢丽明未按期向原告还款。截至2015年6月29日,被告卢冠兴、卢丽明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7996.1元(含未到期部分贷款)、利息1563.98元。原告经催讨未果,遂具状本院请求判令如上所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兴业银行个人旅游借款(额度)申请表》、《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逾期明细清单、结婚证、户口簿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卢冠兴、卢丽明签订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卢冠兴、卢丽明未能按期足额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应限期偿付。同时,根据前述合同的规定,原告在被告卢冠兴、卢丽明违约的情形下,有权解除借款合同并且提前实现债权。因此,原告诉请解除双方订立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卢冠兴、卢丽明偿付借款本金47996.1元以及付息,均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冠兴、卢丽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与被告卢冠兴、卢丽明签订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二、被告卢冠兴、卢丽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借款本金47996.1元并付息(计算方法:1.截至2015年6月29日的借款利息为1563.98元。2.以47996.1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1.25‰,从2015年6月30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39元,由被告卢冠兴、卢丽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庆  林人民陪审员 陈  义  德人民陪审员 刘    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露莹(代)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缴交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龙岩市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