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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028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原告高文杰诉被曹建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文杰,曹建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02809号原告高文杰,男,198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委托代理人杨和平,男,高陵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高文杨,男,198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野马汽车服务员工。被告曹建强,男,1959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高文杰诉被曹建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文杰之委托代理人杨和平、高文杨,被告曹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文杰诉称,2012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共同协商将被告曹建强自己位于西安市新城区华清路“华清商务娱乐大厦”前楼一层面积130平方米的门面以年租金136000元的价格租给原告高文杰汽车配件销售。2013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租金136000元。房租缴纳后第四天拆迁办通知要改造并贴出公告,随后于2013年11月21日将该处围挡堵死,停止了营业。原告认为:房主应该早就知道要改造拆迁,不告诉原告,隐瞒事实欺骗原告,恶意收取原告一年房租。并给原告造成了三年经营投入的房屋装潢,机器安装等费用,也给原告造成及时不能找到房屋,设备,货物无处搬迁停业五个月的营销收入。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租金136000元,利息20000元,赔偿装修损失80000元,营业损失50000元。被告曹建强辩称,原、被告于2012年签订的合同,合同期间没有涉及房屋拆迁问题,装修与我没有关系,且是简易装修,房租是按合同约定收取,在我收取房租时没有收到房屋拆迁的事情,不存在隐瞒事实的问题。2013年11月堵围墙,具体时间记不清楚,原告与2014年5月29日将钥匙退还给我,原告占用期间租金应由原告承担。拆迁属政府行为,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文杰与被告曹建强在2012年11月16日协商将被告曹建强位于西安市新城区华清路“华清商务大厦”前楼一层面积为130平方米的门面房以年租金136000元的价格租给原告高文杰,原告高文杰用来做汽车配件销售,合同订立后三日内原告一次性付清一年房租,以后每年合同到期前提前两个月缴纳下一年度房租。其他内容详见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如期缴纳房租,正常经营。2013年9月29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向被告缴纳租金100000元整,2013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缴纳其余租金36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写明收取原告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租金136000元。房租缴纳后第四天三府湾村拆迁办通知要改造并贴出公告,后于2013年11月21日将原告租赁房屋围挡致原告无法经营。因原告被围挡至2014年5月29日,原告将设备搬走,将钥匙交于被告。被告曹建强为陕西秦立恒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与三府湾村联合开发华清商务娱乐大厦,被告曹建强为减少手续,以个人名义将房屋出租。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房屋租赁合同、税务登记证明、收条、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因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缴纳第二年度租金后,遇所租房屋拆迁改造,致原被告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应退还所收原告第二年度租金,并承担占用期间利息。原告主张装修及营业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原告应承担占用期间租金,因原告租赁房屋用于经营场所被围挡无法经营,被告辩称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建强返还原告高文杰房屋租金136000元,并承担占用期间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起计至给负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高文杰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170元,由原告承担2850元,被告承担3320元(原告已付,被告随返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洪宾代理审判员  上江涛代理审判员  刘 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吕花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