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二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乐平市燃料公司诉李亮、汪仁勇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平市燃料公司,李亮,汪仁勇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二初字第256号原告乐平市燃料公司,地址:江西省乐平市。法定代表人陈生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汪立夫,江西护三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婉丽,江西护三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亮,男,197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被告汪仁勇,男,197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委托代理人朱敏,江西弘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乐平市燃料公司诉被告李亮、汪仁勇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平市燃料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汪立夫、徐婉丽,被告汪仁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平市燃料公司诉称,1992年11月7日,原告和台胞李辉美女士的代理人李金荣签订《合资经���乐平百乐门大酒家合同》,双方就共同投资“乐平百乐门大酒家”达成协议条款。1993年9月21日,原告和李辉美女士各自出资100万元共同注册成立“乐平百乐门大酒家”,注册资金为200万元,原告和李辉美女士各自享有50%的股权,经营期限为二十年。“乐平百乐门大酒家”成立以后,一直处于正常经营状态,但后因诸多原因于2001年9月25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2011年11月3日,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李亮擅自将“乐平百乐门大酒家”李辉美的50%股权转让给被告汪仁勇。因“乐平百乐门大酒家”自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就已丧失了经营权,已进入清算状态,其股权转让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另外李亮不是“乐平百乐门大酒家”的股东,无权转让李辉美持有的50%股权。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决二被告于2011年11月3日签订的《股权出售协议书》无效,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亮辩称,2009年期间因我父亲去世,百乐门50%的股权是我父亲与余观生、刘长珍的,李辉美是挂名股东,后三方商量将百乐门50%的股权转让给我一人。之后汪仁勇找到我要开肯得基,经协商,他同意受让我50%的股权,我按公司法规定并经原告放弃后再与汪仁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汪仁勇以股东身份参与了赣台百乐门管理,原告对此也非常清楚。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汪仁勇辩称,1、原告诉请为股权转让纠纷,实际上应为债权转让纠纷。2、被告之间权利的转让是双��自治对价转让,被告李亮原是股东李辉美的代表人和管理人,2009年10月10日的法律文书已确认李亮承接李辉美的股权成为实际股权人,2001年9月25日“乐平百乐门大酒家”虽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并未注销,李亮作为股权人既可以处分股权也可以处分债权,二被告之间的债权转让也得到了原告的认可,2010年乐法执字第186号执行裁定书和2010年乐执字第186号催促执行通知书均予以确认。故二被告之间债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据景德镇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原景德镇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注册资料证实:1992年11月7日原告乐平市燃料公司与台胞李辉美女士各出资100万元人民币成立“乐平百乐门大酒家”,双方各占50%的股权;1992年11月5日���辉美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其胞兄李金荣全权代理其与乐平燃料公司合资经营“乐平百乐门大酒家”签订、变更、解除合资经营合同,权利与义务。2001年9月25日,“乐平百乐门大酒家”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2009年11月27日被告李亮以原告身份向本院起诉乐平市燃料公司,要求乐平市燃料公司支付承包款1328480.31元、并承担约定利息。后该案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截止2010年1月10日乐平市燃料公司共计欠李亮承包费及利息1165086.31元,乐平市燃料公司在2009年12月31日前还李亮20000元,余款在2010年5月底之前政府改制时还清。2011年11月3日,被告李亮与被告汪仁勇签订股权出售协议书,被告李亮将“乐平百乐门大酒家”李辉美的50%股权及(2009)乐民二初字第73��民事调解书中债权出售给被告汪仁勇,该协议约定:股权出售价款为164万元、债权出售价款为126万元。2012年7月30日本院以(2010)乐法执字第18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汪仁勇变更为申请执行人。2014年8月24日,原告乐平市燃料公司向南昌市东湖区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决二被告于2011年11月3日签订的《股权出售协议书》无效,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汪仁勇对该案提出管辖异议,南昌市东湖区法院以(2015)东民初字第21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合资经营乐平百乐门大酒家合同,乐平百乐门大酒家企业信息,李辉美授权委托书,(2009)乐民二初字第73号民事调解书,(2010)乐法执字第186号执行裁定书,股权出售协议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2001年9月25日,“乐平百乐门大酒家”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后,已丧失了经营权应进行清算,被告李亮无权转让李辉美“乐平百乐门大酒家”的50%股权。被告李亮辩称,乐平百乐门大酒家50%的股权的实际控股人为其父李金荣和余观生、刘长珍,李辉美只是挂名股东。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且与企业登记注册资料矛盾,同时被告李亮也未提供李金荣、余观生、刘长珍与李辉美之间的书面约定。因此本院对被告李亮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汪仁勇辩称,1、原告诉请为股权转让纠纷,实际上应为债权转让纠纷。2、被告之间权利的转让是双方自治对价转让,被告李亮原是股东李辉美的代表人和管理人,2009年10月10日的法律文书已确认李亮承接李辉美的股权成为实际股权人,其既可以处分股权也可以处分债权,被告之间的债权转让也得到了原告的认可,2010年乐法执字第186号执行裁定书和2010年乐执字第186号催促执行通知书均予以确认,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因原告诉请为二被告间的股权转让无效,并未涉及二被告之间的债权转让,故本案应为股权转让纠纷。其认为李亮是李辉美的代表人和实际控股人,但未提供李辉美的书面授权委托书,也未得到李辉美的追认,且李亮也提供不出书面证据证实其为乐平百乐门大酒家的实际控股人,(2009)乐民二初字第73号案件是以调解而结案,李亮与乐平市燃料公司所达成的调解协议所处理的也仅是债权,与本案股权转让无关联,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该调解协议不能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证据。综上,被告李亮既未得到李辉美的授权,事后也未得到李辉美的追认,��代理行为属无权代理,且被告李亮也提供不出证据证实其是“乐平百乐门大酒家”的实际控股人。故被告李亮在2011年11月3日将“乐平百乐门大酒家”李辉美的50%股权转让给被告汪仁勇,属无权处分,其与被告汪仁勇所签订的股权出售协议,应为无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亮、汪仁勇于2011年11月3日签订的《股权出售协议书》无效。本案诉讼费19560元,决定由被告李亮、汪仁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宝金人民陪审员 汪政协人民陪审员 李风连二0一六年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叶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