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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23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3刑初19号公诉机关上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1963年8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上杭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上杭县。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上杭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检生态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失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学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5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上杭县才溪镇黄竹村“高排面上”山场脚下自家旱田里清除杂草。在未办理野外用火许可手续和未采取有效防火措施的情况下,被告人王某某用自带的打火机点燃杂草,不慎引发森林火灾。失火现场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38亩,烧毁马尾松立木蓄积8立方米,烧毁马尾松幼树3040株,造成直接经济损失9365元。失火山场林班代号:上杭县才溪镇2013年林业地理信息图41林班8大班1、2小班。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4月15日到上杭县公安局才溪森林派出所投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向上杭县林业局交纳了生态恢复补偿金1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经查证属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杭县林业局的证明,生态恢复补偿金凭证,上杭县才溪镇黄竹村委会出具的谅解书、证明,上杭县公安局森林分局的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曹某某、邹某某等人的证言,上杭县公安局森林分局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森林法规,在未办理野外用火许可手续及未采取有效的防火措施的情况下擅自在野外用火,过失引起森林火灾,造成过火有林地面积38亩,烧损马尾松立木蓄积8立方米,烧毁马尾松幼树3040株,造成直接经济损失9365元,致使森林资源遭受重大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失火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并自愿向上杭县林业局交纳了生态恢复补偿金,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廖华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汤锦玥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条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