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高新区民初字第10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郭栋与山东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洪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栋,山东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洪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高新区民初字第1055号原告郭栋,男,1981年1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严飞(特别授权)。被告山东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宪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志红(特别授权),山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瑞涛(特别授权),山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洪明(曾用张红明名),男,197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郭栋与被告山东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洪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栋及其委托代理人严飞、被告山东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志红和程瑞涛、被告张洪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栋诉称,2010年7月份,原告承建了被告在济宁高新区黄屯镇第七工业园的地面等土建工程,工程竣工后,2011年6月30日经原告与被告张洪明双方以实际工程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247600元,被告张洪明是被告山东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经原告向两被告多次催要,被告给付10000元后,至今拒不给付剩余工程款2376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洪明给付原告工程款237600元,被告山东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山东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我公司之间并没有施工合同关系,没有进行过结算,也没有相关的施工资料档案;2、原告称张洪明是我公司的项目经理与事实不符,我方真正的项目经理是李某;3、原告提出的时间是2011年6月30日,其在2014年9月19日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洪明辩称,1、我不是圣大公司的项目经理,我是出资人,投资给了李某,因为该项目的项目经理李某资金不足,所以我进行了投资;2、该工程是圣大公司与迪尔公司签的合同,我与原告是合作关系,这个工程是迪尔公司的王经理找的原告施工,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支付工程款,但是工程款数额需要核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一:2011年6月30日证明一份,有被告张洪明、现场负责人王某乙签字认可,证明欠原告工程款247600元,后来张洪明给付了10000元,尚欠工程款237600元。证据二:(2012)济高新区民初字第511民事判决书及建设单位工程通知单一份、(2014)济民终字第89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发包方为山东德卓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方为山东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洪明为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并参与了该工程,在建设单位工程通知单张洪明代表该公司签收了施工的有关文件及工程的安排。证据三:(2012)济高新区民初字第74号案件受理通知书、民事诉状、追加被告申请书、(2013)济高新区民初字第37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证据四:(2014)济高新区商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济商终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张洪明为涉案工程的负责人,与被告山东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各项结算,被告山东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欠款应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2011年6月30日证明上有被告张洪明的签字,被告张洪明对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证明》左下角“张洪明”签名与提供的样本中张洪明签名是出自同一人的笔迹。被告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二被告对于证据二、三、四的真实性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中(2015)济商终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根据上诉人与发包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上诉人承认张洪明是其公司职工,作为公司员工,张洪明接收货物系职务行为,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认为,被告张洪明为被告山东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工,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该事实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因此对于该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山东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接济宁高新区第七工业园C区项目工程,被告山东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该工程交被告张洪明具体施工。2010年,原告郭栋经与被告张洪明口头约定,由原告郭栋负责其中的地面、散水、瓷砖、下水井口修理、内墙涂料、柱堆用材料等工程的施工。原告于2011年6月施工完毕。经结算,由工地工作人员王某乙于2011年6月30日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郭栋施工的工程未付工程款合计为247600元,并记载了欠工程款明细。被告张洪明在证明上签字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张洪明曾支付10000元工程款,余款未能支付。济宁高新区第七工业园C区项目工程现已交付使用。2012年1月11日,原告曾起诉张洪明索要工程款,后于2013年4月18日撤回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郭栋完成施工工作,应当获得相应的工程款。原告主张工程欠款,有被告张洪明签字确认的证明可以为证,工程款本院认定为247600元。原告自认被告张洪明曾支付工程款10000元,该款应从工程欠款中扣除。二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其他证据,因此工程欠款本院认定为237600元。因被告张洪明找原告进行施工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所欠工程款应由被告山东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予以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张洪明支付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曾于2012年1月11日提出诉讼,后于2013年4月18日撤回诉讼,致使诉讼时效中断,因此原告的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郭栋工程款237600元;二、驳回原告郭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4元,由被告山东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振平审 判 员 张艳华代理审判员 王效业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