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中立民二终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田开顺与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张家界供电分公司、原审第三人胡桂英供用电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开顺,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张家界供电分公司,胡桂英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张中立民二终字第1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开顺,男,1946年1月1日出生,土家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张家界供电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南庄坪。原审第三人胡桂英,女,195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一案,不服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5)张定民二初字第64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裁定认定,原告田开顺与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张家界供电分公司、第三人胡桂英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2007年4月23日,田开顺向法院起诉,要求张家界制氧厂、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张家界供电分公司(原张家界供电局)、胡桂英共同赔偿因停止转供电而造成停业105天的经济损失5250元。2007年6月5日,原审法院作出(2007)张定法民二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田开顺的诉讼请求。田开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原裁定认为,现田开顺要求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张家界供电分公司(原张家界供电局)赔偿105天停业的经济损失5250元,是基于同一事实、同一理由,这一诉讼请求在前次诉讼请求范围之内,属于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田开顺的起诉,原告田开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50元,全额退还。上诉人田开顺上诉称:后诉要比前诉(2007)张定民二初字第37号的当事人要少,故原裁定以重复起诉驳回起诉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上诉人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田开顺与被上诉人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张家界供电分公司、原审第三人胡桂英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田开顺于2007年4月2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二〇〇七年六月五日,原审法院作出(2007)张定法民二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驳回了田开顺的诉讼请求。田开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维持原判。所以,上诉人田开顺与被上诉人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张家界供电分公司、原审第三人胡桂英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人民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上诉人田开顺现就本案同样的事实及理由再次向原审法院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以,上诉人田开顺上诉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尹 立审判员 王艳欣审判员 田玉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道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