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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中民终字第2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原杨鹏、任再强、任宾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原杨鹏,任再强,任宾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中民终字第21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运城市。负责人:王志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男,198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盐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杨鹏,男,199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河津市人。委托代理人:李俊竹,女,1968年12月24日,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再强,男,198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津。委托代理人:杜宣仍,女,196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宾辉,男,198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津市。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杨鹏、任再强、任宾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2015)河民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和被上诉人原杨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竹,被上诉人任再强的委托代理人杜宣仍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任宾辉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9月25日,任宾辉驾驶晋mve109号车与原杨鹏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杨鹏受伤,原杨鹏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有眼脸皮肤裂伤,住院6天后转院到运城市中心医院手术治疗。2013年11月4日出院。任再强为事故车辆车主,在保险供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任宾辉负全部责任,原杨鹏无责。2014年12月10日,原杨鹏为取内固定手术治疗,同月19日办理出院手续。原杨鹏提出申请鉴定,山西省万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九级伤残鉴定意见,原杨鹏交纳1500元鉴定费。任再强垫付了原杨鹏全部医疗费用。原杨鹏各项费用为:医疗费51264.89元(任再强垫付)、误工费9496.67元、护理费4603元、交通费2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962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899元、摩托车损失为1000元,共计178996.56元。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杨鹏无责任,故原杨鹏的损失178996.56元,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王吉泽的人损12万元及车辆损失1000元,剩余损失57996.56元,由保险公司商业险限额给予赔偿,在赔偿时将任再强垫付的51264.89元直接予以返还。判决如下:一、被告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原杨鹏人民币12.1万元(执行时给付原告原杨鹏69735.11元,给付被告任再强51264.89元)。二、被告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原杨鹏人民币57996.56元。三、驳回原告原杨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8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任再强负担。判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上诉本院请求:撤销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2015)河民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理由: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原杨鹏九级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不足;申请重新鉴定。被上诉人原杨鹏、任再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二审查明:2015年4月22日,原杨鹏申请对其伤情进行司法伤残等级鉴定。2015年5月8日,河津市人民法院委托本院司法技术处对原杨鹏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司法技术处委托山西省万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杨鹏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山西省万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1日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原杨鹏属九级伤残。另查明,山西省万荣司法鉴定中心及鉴定人董义泽、李园具有相关的鉴定资格。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以山西省万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作为证据认定被上诉人原杨鹏为九级伤残等级,酌情精神损害抚慰金7899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保险公司称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原杨鹏九级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不足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原杨鹏的申请,委托本院司法技术处对原杨鹏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司法技术处委托有鉴定资格的山西省万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的鉴定人员亦有相关鉴定资质。本案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对保险公司申请对被上诉人原杨鹏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0元,由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毛松伟审判员  淮 刚审判员  冯国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晓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