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中法刑一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张日先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日先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刑一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日先,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永定县。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24日被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惠东县看守所。辩护人何广辉,广东鹏港(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惠市检刑诉字〔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日先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建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日先及其辩护人何广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张日先和卢某(另案处理)驾驶租来的白色丰田花冠小汽车(车牌为“闽C×××××”)从福建龙岩出发到东莞市常平镇玩耍。9月10日凌晨1时许,二人从常平镇驾车至惠东县大岭镇,张日先在该镇一路边向一名叫“阿敏”的男子(另案处理)购得毒品欲带回龙岩。当日凌晨2时许,张日先驾车在惠东县大岭高速入口引路段距离收费站约100米处发现民警设卡查车,立即停车将毒品抛掷车外。后张日先、卢某因吸食毒品在大岭设卡点被民警查获。次日9时50分许,巡警在该路段缴获可疑毒品一批(见下表),经鉴定含氯胺酮成分,缴获毒品包装塑料袋封口处留有指纹与张日先手指纹一致。附表:氯胺酮2969.27克,3,4一亚甲基二氧基甲基安非他明(MDMA)600.82克,尼美西泮121.39克。编号可疑毒品重量(克)成分含量[2014]D1939-11包白色晶体981.63氯胺酮75.38克/100克[2014]D1939-21包白色晶体994.61氯胺酮72.44克/100克[2014]D1939-31包白色晶体993.03氯胺酮79.87克/100克[2014]D1939-41包白色晶体600.823,4一亚甲基二氧基甲基安非他明(MDMA)42.42克/100克[2014]D1939-51包白色晶体121.39尼美西泮第二类精神药品公诉机关为证实起诉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日先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日先辩称,起诉书指控的不是事实,其没有抛弃过毒品,没有运输毒品。其辩护人辩称:1、《起诉书》指控“当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日先驾车在惠东县大岭高速入口引路距离收费站约100米处发现民警设卡查车,立即停车将毒品抛掷车外”,与事实不符;2、被告人张日先对其中一袋“K粉”的包装袋上检验出张日先的指纹,作出了合理的解释;3、根据疑罪从无,宁纵勿枉的司法原则,不能做出不利于被告人张日先的类推。综上,指控被告人张日先涉嫌运输毒品罪的证据不足,应当判决张日先无罪。如果办案机关坚持要定张日先的罪,那么应当留有余地,从有利于被告人推定角度,认定张日先涉嫌运输的毒品只有一包,即993克“K粉”,判处有期徒刑以下的刑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张日先和卢某(另案处理)驾驶租来的白色丰田花冠小汽车(车牌为“闽C×××××”)从福建龙岩出发到东莞市常平镇玩耍。9月10日凌晨1时许,二人从常平镇驾车至惠东县大岭镇,张日先在该镇一路边向一名叫“阿敏”的男子(另案处理)购得毒品欲带回龙岩。当日凌晨2时许,张日先驾车在惠东县大岭高速入口引路段距离收费站约100米处发现民警设卡查车,立即停车将毒品抛掷车外。后张日先、卢某因吸食毒品在大岭设卡点被民警查获。次日9时50分许,巡警在该路段缴获白色晶体可疑毒品五包。经鉴定,其中,三包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共净重2969.27克;一包检出3,4一亚甲基二氧基甲基安非他明(MDMA)成分,净重600.82克;一包检出尼美西泮成分,净重121.39克。缴获毒品包装塑料袋封口处留有指纹与张日先手指纹一致。上述事实,有经过本院庭审示证和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立案侦查。2、现场勘查记录、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方位图及指认笔录:(1)惠东公(刑)勘〔2014〕K4413231801002014100001号《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广东省惠东县潮莞高速公路大岭收费站入口车道约100米处。该处车道路边有一个注有“限速40公里”字样的路牌,在该处发现一袋用透明封口袋包装的橙色粉末状可疑毒品和一个酒红色注有“莱雅财富酒店”(地址:石狮市八七路西段)字样的纸袋,纸袋内装有一个纸箱和一个黑绿色的塑料袋,纸箱装有三袋用透明封口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黑绿色的塑料袋内装有一个黄色塑料袋,黄色塑料袋内装有一袋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2)《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清单》证实:①现场提取可疑毒品3袋(用透明封口袋包装,内为白色晶体状);②现场提取可疑毒品1袋(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内为灰色粉末状);③可疑毒品1袋(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内为橙色粉末状);④在车牌为“闽C×××××”小轿车上提取Q51路航1个;⑤扣押张日先:驾驶证、身份证、行驶证、现金295元、钥匙、戒指1个、项链1条等;⑥扣押卢某:手机1部(黑色诺基亚)、手机1部(红色诺基亚)、驾驶证、现金1900元、车钥匙1把、身份证、银行卡1张(农商卡6230366109000066732)、小汽车1辆(闽C×××××)。(3)惠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指纹提取笔录、照片》、《提取指纹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9月16日,惠东县禁毒大队将本案查获的装有疑似毒品的5个塑料袋移送该技术室,要求检验送检物品是否遗留有手印。检验结果:送检的贴有“3”的标签的透明塑料封口袋中间距离顶部开口1.6cm处表面显现出一枚手印痕迹。(4)现场指认照片证实:张日先对卡口白色闽C×××××丰田花冠车辆指认;对缴获毒品照片和称量情况拒绝签字。3、称量笔录、照片2014年9月11日11时45分许,惠东县公安禁毒大队一中队依法对从潮莞高速往东莞方向距离大岭设卡点约100米处公路边拾获的可疑毒品进行编号称重,称重如下:编号1用透明封口袋盛装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除皮后称重为981.63克;编号2用透明封口袋盛装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除皮后称重为994.61克;编号3用透明封口袋盛装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除皮后称重为993.03克;编号4用透明塑料袋盛装的灰色粉末状可疑毒品除皮后称重为600.82克;编号5用透明塑料袋盛装的橙色粉末状可疑毒品除皮后称重为121.39克;4、鉴定文书(1)惠市公(司)鉴(化)字〔2014〕1939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2014年9月16日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惠东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的委托,依法对查获的毒品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2014]D1939-1检材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中检出氯胺酮成分,含量75.38克/100克;[2014]D1939-2号检材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中检出氯胺酮成分,含量为72.44,克/100克;[2014]D1939-3号检材中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检出氯胺酮成分,含量为79.87克/100克;[2014]D1939-4号检材中检出3,4一亚甲基二氧基安非他明(MDMA)成分,含量为42.42克/100克;[2014]D1939-5号检材中检出尼美西泮成分。(1卷P21-24)(2)惠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惠东)公(司)鉴(痕)字[20141043号《痕迹鉴定书》,鉴定意见:现场手印与犯罪嫌疑人张日先(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福建省永定县人,指纹编号为4413230114090045,人员编号为R4413237800002014090270)的手印打印样本的左手中指印是同一人所留。(3)惠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No.2014244《车辆检验证明》证明:送检的闽C×××××白色丰田小汽车可见发动机号码为lZR-G235275,可见车架号码为LFMAP22C4D0552901,经检验均为原号码。(4)惠东县公安局大岭派出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2份证实:张日先的尿液样本经“甲基苯丙胺”试纸和“氯胺酮”试纸检测,均呈阳性;卢某的尿液样本经“甲基胺非他明”试纸检测,呈阳性。5、证人证言(1)证人许某1证言证实,卢某三次租用其公司(石狮市彬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2014年8月29日第一次开始租给卢某时他本人在签完合同后付款人民币2000元。第二次是9月5日卢某转账1000元给何某卡上,第三次是9月8日卢某也是转帐给何某人民币1000元,卢某一共给我公司付款人民币4000元。闽C×××××车辆是郭某个人车辆,郭某的车辆放在我公司然后由我公司转租给他人。卢某租车时我们公司有叫他回来,但是客户说过多几天才回,所以我们就没有再管。我们公司汽车租给卢某每天租金是250元。(2)证人卢某于在公安机关有多次供述,具体如下:我于2014年9月10日凌晨2时度,在惠东县大岭镇高速路口一收站(不知什么收费站)被公安机关设卡检查我,当时查获我涉嫌吸毒品行为,并把我行政拘留10日。2014年9月19日,因涉嫌运输毒品而把我转为刑事拘留。我没有运输毒品。当时在大岭镇一高速路口收费站处被查获有共有二人,另一个叫张日先(男,约29岁,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县人),我二人乘坐一部白色花冠小轿车,车牌:闽C×××××。我和张日先二人从惠东县大岭镇一高速路口上高速回龙岩我的老家。该车辆是在2014年9月份在福建省泉州市彬诚出租车公司租来的。当时是我自己一个人去租车的;并用我的驾驶证去登记,签合同,交了2000元押金,每天260元租车。2014年中秋节的那天晚上,当时我和张日先二人在我的车上,我提议说到东莞常平镇找小姐,凌晨约4时度就到了东莞常平镇,在一间酒店(不知道什么酒店)住了一晚上。9月9日晚上约23时度,我和张日先二人又从东莞常平按导航来惠东县,车一直没有停车,后又从惠东县大岭镇一高速路上高速,被公安机关查获。我在2.3年前经我朋友介绍认识张日先的,我和张日先来惠东县没做什么。9月6日我购买了100元“冰毒”请张日先一起吸食过。我同张日先在惠东县大岭镇潮莞高速公路路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当时是张日光开车,我在副座睡觉。2014年9月8日,我们从龙岩南站上高速的,直接东莞常平,同年9月9日在东莞常平的一个宾馆住了一天,当天晚上打算回龙岩,按照车载导航的提示经过惠东,约在同年9月10日凌晨一两点左右就被公安机关查获。我当时在睡觉,公安机关在我们驾驶的小汽车上查获一部黑色诺基亚手机不是我的。租车时用了我的身份驾驶证登记和交了2000块钱定金。当时我租车时登记的是182××××9113这个手机号码,2014年9月10日在惠东县大岭潮莞高速入口处时我睡觉,路上没看到什么东西。公安机关在我车辆背后地距离几十米缴获的白色和橙黄色晶状体透明物体是谁丢出的我不知道。公安机关当时在我们车上查获吸食冰毒用的吸管,张日先吸食毒品冰毒,钱是他出的,由我来购买的,在龙岩DNK酒吧门口跟一名陌生男子(约25岁,男)购买的。因为我经常去这酒吧,而这个酒吧里常有销售毒品。我有在福建省石狮君悦酒店开过房,但我不知道是不是叫莱雅财富酒店,是我自己一个人住宿,我没有与张日先在石狮君悦酒店住宿过,也没有拿过该酒店的袋子。我和张日先是老乡关系,因要回老家,张日先说要租车。租车是用我的身份证,当时我没有钱,是张日先付了人民币2000元押金。当天我们在家吃完饭就回石狮。一上车我就睡觉,到达东莞是2014年9月9日凌晨,我们在东莞开房入住,还叫了小姐,钱也是张日先付的。到了第二天张日先开车到惠东我一直都在车上睡觉,被公安机关抓获时我还在睡觉。经辨认照片,卢某辨认出被告人张日先,指认张日先就是与他一起从福建到东莞常平,然后到达惠东县一起被抓获的人。6、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日先在公安机关有多次供述,均不承认有运输毒品的行为。承认自己欲向“阿某”以每公斤17000至18000元购毒品“K粉”回龙岩,因试过质量不好,没有购买;对公安查获的毒品不清楚,也不清楚公安人员在距离卡口查获毒品的情况;承认有接触过被查获毒品。具体如下:我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9月10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大岭派出所查获后处以治安拘留15日,2014年9月19日因涉嫌运输毒品转为刑事拘留。我没有运输毒品等犯罪行为。我是在潮莞高速公路大岭入口处被公安民警抓获的,还有我的一个老乡卢某一起被查获。我们是在2014年9月8日晚上7时度,一起驾驶一部租来的丰田卡罗拉轿车从福建龙岩市上高速,经过梅州、河源,次日2时许到东莞常平下高速,在常平逛了一下,在常平一间酒店(酒店名称忘了)住宿。9月9日晚上10时度我们从东莞常平上高速,在惠东县白云收费站下了高速,顺着省道到惠东县大岭的潮莞高速入口。驾驶的车辆闽C×××××是卢某到惠东前几天福建租来的,车辆由我驾驶,2014年9月10日凌晨0时度,在惠东县白云收费站下的,我们没目的四处逛,最后就逛到惠东来了。下高速后沿高速公路驾驶车辆直达大岭的潮莞高速入口;在惠东县白云下高速后一直到惠东县大岭这段路,途中是没有停留的,驾驶车辆到潮莞高速大岭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检查,我有一部号码为138××××8522的手机在9月8日在龙岩上高速公路前就掉了。公安机关缴获的外包装红色纸袋(莱雅财富酒店)的毒品是我一个惠东朋友“阿某”(通过老家叫“山鸡”的介绍认识)的人在高速公路出口十多分钟的地方以17000至18000元左右一包(大约1公斤)卖给我的,当时“阿某”开一辆东风日产小车,我们在车上交易,车上有三个人,我上了他的车,拿了一点“K粉”来吸,认为毒品不好,我就同“阿某”说下次来购买,毒品我没有购买。我没见过红色纸袋(莱雅财富酒店)。“山鸡”的真实姓名我不知,151××××3796电话应该是“阿某”的。我记不起交易毒品的现场,毒品不是我抛弃的,当时我有动过毒品,但是没有买成毒品,有我手印痕迹我无法解释,当时购买毒品时是我自己一个人去看毒品的,卢某在车上等我,只有卢某可以作证明。我在惠东下高速有10分钟路途左右,“阿某”叫我在路边等他,不久他到了,我上车试吸食毒品“K粉”,因为吸食“阿某”带来的毒品不纯,后来我就没有购买了。公安机关在路边缴获毒品我是没有看见过的。7、其他书证(1)《抓获经过》、《查获毒品经过》证实:2014年9月10日凌晨1时40分,惠东县巡警大队民警在惠东县大岭潮莞高速路口设卡时,发现从大岭方向开来一辆小车停在公路护栏边,离卡哨100m左右,形迹可疑。该车停了大概二到三分钟又继续往前开来,来到卡哨点被队员拦停。经盘查,该车为一辆白色花冠闽C×××××小轿车,在车内驾驶室发现一个小包,内有吸毒工具管2条,锡纸一小盒。嫌疑人分别为:张日先、卢某,均为福建省永定县人。次日上午9时50分,惠东县巡警大队民警在惠东县大岭潮莞高速路口设卡时,警犬在离卡点约100米处的路肩上发现疑似毒品一批。经对可疑毒品包装袋指纹鉴定比对,其中一个透明密封塑料袋上表面显出手印痕迹一枚。经鉴定,现场手印与嫌疑人张日先的手印是同一人。从而破获本案。(2)《汽车租赁合同》:卢某向福建省石狮市彬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租合同;卢某与石狮市彬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汽车租赁合同1份;卢某机动车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卢常森分别于2014年8月29日、9月5日、9月8日三次租用福建省石狮市彬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牌号为闽C×××××白色丰田花冠小车。(3)高速车辆通行费票据3张,高速公路联网收费信息系统查询表1份。白色闽C×××××车辆卡口照片7张,张日先、卢某驾驶车辆行驶状态。证明卡口照片及指证车辆经过地段与供述一致。(4)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9月10日凌晨1时40分,查获嫌疑人卢某、张日先,到2014年9月11日上午9时50分查获可疑毒品时,相隔32小时,时间没有误。但“莱雅财富酒店”纸袋丢弃在潮莞高速大岭卡点前约一百米路边,该路段是高速路的入口处,平时没有行人路过,且“莱雅财富酒店”纸袋的丢弃点在应急车道,社会车辆是禁止驶入的,故虽然时间相隔32小时,“莱雅财富酒店”纸袋内的毒品能够完整保存。“莱雅财富酒店”纸袋放在该路边不是很显眼,路过时民警没有留意。2014年9月11日上午9时50分,巡警大队警犬队在潮莞高速大岭卡点前约一百米路边路过时,警犬对该“莱雅财富酒店”纸袋叫唤,执勤民警对该可疑纸袋进行调查,发现里面有可疑毒品,后将该案移送禁毒大队调查。在执勤民警对该“莱雅财富酒店”纸袋调查前,所有毒品是放在纸袋里面,现场照片中显示的“莱雅财富酒店”纸袋旁的一小包毒品,当时也放在“莱雅财富酒店”的纸袋内,是当时民警检查时,从袋内掉落的。(5)由石狮市莱雅酒店有限公司出具的《入住登记》证实,同车人卢某分别于2014年8月30日、8月24日及9月4日三次入住该酒店。(6)由石狮市莱雅酒店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君悦大酒店于2014年5月份已更名为莱雅财富大酒店;经查找,张日先在该酒店无开房记录。(7)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证明根据电话号码151××××3796(“阿某”)的通话清单显示,2014年9月10日凌晨时间段,手机号151××××3796通话所处的方位在福建泉州。(8)通话清单(手机号码:182××××9113、138××××8522、183××××5212各1份)证明:183××××5212(张日先)与135××××6200(龙岩电话)在9月10日1:15-30分在惠州有3次通话记录。表明张日先在惠东有电话联系。183××××5212(张日先)与151××××3796(“阿某”)在9月10日1:17分有1次通话。(9)公安机关出具《证明》:惠东县潮莞调整公路大岭镇乌塘路段2014年9月10日关于张日先运输毒品的相关监控录像包括前、后录像,但中间路段无监控,无法调取。(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日先的身份情况。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4张(张日先审讯光盘2张、卢某审讯光盘1张、大岭卡点光盘1张)。审讯光盘证明:供述与被告人张日先供述一致,张日先不承认运输毒品;大岭卡点光盘:证明设卡民警查车和带走两嫌疑人的过程。上述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张日先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意见,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被告人张日先是否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证据。1、本案涉案的毒品是公安机关在惠东县大岭高速入口引路段距离收费站约100米处查获。后公安机关及时将本案查获的装有疑似毒品的5个塑料袋移送惠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要求检验送检物品是否遗留有手印。检验结果:送检的贴有“3”的标签的透明塑料封口袋中间距离顶部开口1.6cm处表面显现出一枚手印痕迹。经鉴定,证实该手印痕迹为被告人张日先所留。这是本案的直接证据。2、被告人张日先供述称2014年9月10日凌晨,其到惠东县找“阿某”欲购买毒品带回福建,因交易时发现毒品质量不行,放弃购买。进而承认了其本人用手接触过毒品,对在毒品包装袋上留下手印痕迹作出了解释,否定其在开车上高速之前抛弃毒品的事实。但被告人张日先所作辩解并不合理,且该说法并没有得到印证,因为卢某从始至终没有说到该事实。3、被告人张日先供认接触过涉案毒品,并称2014年9月8日晚上7时度,张日先与卢某一起驾驶一辆从福建泉州市石狮租来的丰田卡罗拉轿车从福建龙岩市上高速,经过梅州、河源,次日2时许到东莞常平下高速,在常平逛了一下,在常平一间酒店住宿。9月9日晚上10时度俩人从东莞常平上高速,9月10日凌晨0时度在惠东县白云收费站下高速,下高速后沿高速公路驾驶车辆直达大岭的潮莞高速入口。卢某供认2014年9月8日,俩人从龙岩南站上高速的,直接东莞常平,同年9月9日在东莞常平的一个宾馆住了一天,当天晚上打算回龙岩,按照车载导航的提示经过惠东,约在同年9月10日凌晨一两点左右就大岭镇潮莞高速公路路口被公安机关查获。当时是张日光开车,卢某在副座睡觉。以上供述可证实被告人张日先在9月10日凌晨一两点驾驶车辆经过公安机关查获毒品的地点。4、结合本案的其他间接证据:(1)《福建省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票据》2张,证实被告人张日先及卢某驾驶车辆于2014年9月8日7时从福建石狮至厦门,20时从龙岩出发。该证据与被告人张日先供述:我于2014年9月8日7时从福建石狮至厦门,20时从龙岩出发,过梅州,至东莞市常平下高速一致;(2)《汽车租赁合同》证实,卢常森分别于2014年8月29日、9月5日、9月8日三次租用福建省石狮市彬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牌号为闽C×××××白色丰田花冠小车;(3)《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张日先于9月10日1:17分,使用手机(183××××5212)与1516043379惠东“阿某”有通话;(4)现场查获装毒品的印有“莱雅酒店”字样的纸袋,酒店地址位于石狮市八七路西段;(5)由石狮市莱雅酒店有限公司出具的《入住登记》证实,同车人卢某分别于2014年8月30日、8月24日及9月4日三次入住该酒店;(6)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9月10日凌晨1时40分,查获卢某、张日先,到2014年9月11日上午9时50分查获可疑毒品时,相隔32小时,时间没有误。但“莱雅财富酒店”纸袋丢弃在潮莞高速大岭卡点前约一百米路边,该路段是高速路的入口处,平时没有行人路过,且“莱雅财富酒店”纸袋的丢弃点在应急车道,社会车辆是禁止驶入的,故虽然时间相隔32小时,“莱雅财富酒店”纸袋内的毒品能够完整保存;(7)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被告人的经过》证实,2014年9月10日凌晨1时40分,惠东县巡警大队民警在惠东县大岭潮莞高速路口设卡时,发现从大岭方向开来一辆小车停在公路护栏边,离卡哨100m左右,形迹可疑。该车停了大概二到三分钟又继续往前开来,来到卡哨点被队员拦停。经盘查,该车为张日先驾驶的一辆白色花冠闽C×××××小轿车,在车内驾驶室发现一个小包,内有吸毒工具管2条,锡纸一小盒;(8)《现场检测报告书》(2份)证实,张日先的尿液样本经“甲基苯丙胺”试纸和“氯胺酮”试纸检测,均呈阳性;卢某的尿液样本经“甲基胺非他明”试纸检测,呈阳性。综上,可证实被告人张日先接触过涉案毒品,驾驶车辆经过查获毒品的路段,并在该地点停留二至三分钟;被告人张日先驾驶车辆从福建石狮到广东惠东县,期间与惠东“阿某”等人有通话联系。而现场查获装毒品的印有“莱雅财富酒店”字样的纸袋,酒店地址位于石狮市。同车人卢某在案发前三次入住福建石狮市莱雅财富酒店。以上证据具有一定的关联性,证据之间可形成证据链,从而证实被告人张日先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因此,被告人张日先及其辩护人提出关于被告人张日先没有运输毒品,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二、本案查获的毒品共有五包,分别用五个塑料袋包装,五包毒品均装在一个印有“莱雅财富酒店”字样的纸袋里,是一个整体。因此,辩护人提出如认定被告人张日先有罪,就认定张日先涉嫌运输的毒品只有一包,即993克“K粉”,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日先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输毒品罪。被告人张日先及其辩护人辩称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日先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本案的全部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日先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游小勇审 判 员 黄 静代理审判员 李浩浩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 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