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6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桂忠与国电长源汉川第一发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忠,国电长源汉川第一发电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634号原告:桂忠,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定代理人:桂莉萍。委托代理人:李思民,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电长源汉川第一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东湖路180号。法定代表人:江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旌,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昊,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桂忠诉被告国电长源汉川第一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川发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静寂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忠的委托代理人李思民,被告汉川发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旌、陈昊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均向本院申请了调解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忠诉称,1987年,我毕业于湖北电力建设技工学校,同年底被湖北汉川电厂(以下简称汉川电厂)招入厂里为合同制工人,并任该厂燃料分厂运行值班长。工作期间,我因患有精神分裂症需要治疗,自1991年起长期病休。2011年3月3日,我的亲属到湖北汉新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新公司)询问复职事宜,才得知汉川电厂于1993年9月17日已发文将我除名。后经查询得知,1997年,汉川电厂改制为汉新公司。2015年初,被告汉川发电公司通过吸收合并的方式与汉新公司合并,合并后被告汉川发电公司继续存续,汉新公司注销。根据被告汉川发电公司与汉新公司之间的协议书及股东会决议,合并后两公司的债权债务全部由被告汉川发电公司享有和承担,合并前两公司的所有劳动关系由被告汉川发电公司承继。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20条的规定,职工被除名,企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记入本人档案。但我及家人从未收到过汉川电厂关于除名的书面通知,亦不知道单位给予除名的决定,而且汉川电厂明知我患有××休中。因此,我并不适用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的情形。基于以上事实,我认为,汉川电厂出具的鄂汉电劳字(1993)15号除名决定书严重违法,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1、撤销被告汉川发电公司(原汉川电厂)鄂汉电劳字(1993)15号除名决定书,恢复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由被告汉川发电公司给付我自1993年9月至2015年3月共计262个月应补发的工资,按月均2000元计算,共计52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汉川发电公司承担。被告汉川发电公司辩称,1、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我公司不应是本案的被告。判断劳动关系建立与否的标准是用人单位是否用工,而我公司从未对原告桂忠进行用工,因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汉新公司与汉川电厂是两个完全独立的法人,汉新公司并非汉川电厂改制而来。汉新公司与我公司于2015年合并,随后汉新公司注销,所以汉新公司与原告桂忠也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桂忠与汉川电厂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1993年,汉川电厂已做出除名决定;另外,由于原告桂忠离开工作岗位多年,其行为也构成了自动离职,所以劳动关系已经终止。3、原告桂忠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其诉讼请求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同时,也超过了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桂忠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87年,原告桂忠毕业于湖北电力建设技工学校,同年底被汉川电厂招聘为合同制工人,后担任该厂燃料分厂运行值班长。1988年1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从1987年10月16日起至1997年10月16日止,合同自1988年1月1日起生效等。工作期间,原告桂忠主要从事燃料分厂运行值班工作。1991年4月2日,原告桂忠向汉川电厂请病假,并提交病情证明书一份。该病情证明书载明原告桂忠患有乙肝,处理建议为休息壹月。1991年5月2日和同年5月10日,原告桂忠分别向汉川电厂请病假,并分别提交病情证明书各一份,该病情证明书均载明原告桂忠患有乙肝,处理建议均为休息壹周。病假期满后,原告桂忠断断续续回汉川电厂上过一段时间的班。从1991年11月1日起,原告桂忠未再有请假记录,且未再回汉川电厂上班,汉川电厂考勤认定其为旷工。随后,汉川电厂停发了原告桂忠的工资。1993年9月8日,汉川电厂召开厂务工作会议,并形成厂务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第二条载明,会议对长期旷工人员的处理进行了讨论,一致同意对燃料分场职工刘刚、桂忠给予除名,提交厂职工代表大会议进行审议,以教育广大职工尊章守纪。同年9月17日,汉川电厂作出鄂汉电劳字(1993)15号文件即湖北省汉川电厂关于桂忠、刘刚两同志予以除名的决定。该文件载明,桂忠1987年招收入厂后,劳动纪律观念极其淡薄,时有违纪行为发生,特别是从1991年2月份起一直不来厂上班。其中除病事假外,7月份连续旷工20天,从11月份起连续旷工至今,现仍在旷工之中。桂忠旷工期间,厂部、分场多次派人到他家中做工作,进行帮助教育,但其置若罔闻,我行我素,竟连续旷工达12个月之久。桂忠、刘刚两同志无视厂规厂纪,长期连续旷工,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悔,在职工中造成很坏的影响,为维护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加强劳动纪律管理,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三章第十八条的规定,经1993年9月8日厂务会议决定,对桂、刘两人予以除名,1993年9月14日,厂职代会代表团组长会议审定,一致同意厂部的除名决定等。但目前尚无证据证明该除名决定曾向原告桂忠进行过送达。2011年3月3日,汉新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桂忠原系汉川电厂(汉新公司改制前为汉川电厂)职工。桂忠于1988年1月招聘进厂,后由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于1993年9月被汉川电厂除名等。武汉市江汉区万松街电力社区居民委员会曾出具过一份关于原告桂忠自1990年起行为异常,诊断结论为精神分裂症等的情况说明。2012年6月21日,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万松街派出所出具一份调查说明。该调查说明载明,我辖区居民桂忠自1990年以来行为反常,表现异于常人等。2014年4月3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万松街派出所委托,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22日出具武精医鉴字第2014041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桂忠患有精神分裂症。2014年7月9日,经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委托,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武精医鉴字第2014072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桂忠患有精神分裂症,无民事行为能力。2014年7月24日,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江汉民特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书:一、宣告桂忠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桂莉萍为桂忠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2015年6月15日,原告桂忠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撤销被申请人国电长源汉川第一发电有限公司(原汉川电厂)鄂汉电劳字(1993)15号除名决定书,恢复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自1993年9月至2015年3月共计262个月应补发的工资,月均2000元,共计524000元。2015年6月19日,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武劳人仲不字(2015)第5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桂忠提出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桂忠不服,于2015年7月17日诉于本院。另查明,1997年12月25日,汉新公司注册成立,其投资人为湖北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国电长源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湖北汉电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等。1998年12月29日,被告汉川发电公司注册成立。还查明,1998年11月29日,湖北省国有资产管理局向省电力局、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下发鄂国资企发(1998)148号文件即省国资局关于汉川电厂(一期)省属资产划转的通知。该文件载明,将汉川电厂(一期)总投资10.95亿元中省投资额7.59亿元(占原投资的69.3%)及形成的全部资产权益整体划转给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等。再查明,2014年12月8日,被告汉川发电公司形成2014年度第二次股东会决议。该股东会决议第一条决定,同意本公司与汉新公司合并。合并方式为吸收合并,本公司存续,汉新公司注销。合并后两公司的债权债务全部由本公司享有和承担,合并前两公司的所有劳动关系由本公司承继,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合并后本公司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等内容不变等。同日,汉新公司形成2014年度第二次股东会决议。该股东会决议第一条决定,同意本公司与被告汉川发电公司合并。合并方式为吸收合并,被告汉川发电公司存续,本公司注销。合并后两公司的债权债务全部由被告汉川发电公司享有和承担,合并前两公司的所有劳动关系由被告汉川发电公司承继,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等。2014年12月8日,汉新公司与被告汉川发电公司签订合并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汉川发电公司与汉新公司实行吸收合并,被告汉川发电公司吸收汉新公司而继续存在,汉新公司则解散并注销等。2014年12月25日,中国国电集团公司下发国电集人函(2014)541号文件即关于注销湖北汉新发电有限公司的批复。该文件载明,同意被告汉川发电公司与汉新公司资产整合完成后,注销汉新公司。2015年2月10日,汉新公司办理了注销登记。再查明,2011年6月,桂莉萍以原告桂忠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向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被申请人为汉新公司。同年6月22日,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桂忠的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2011年7月6日,原告桂忠不服,诉于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13年2月24日,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川民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汉新公司(原汉川电厂)于1993年9月17日对原告桂忠作出的除名决定,恢复原告桂忠为汉新公司职工的身份;二、汉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补发原告桂忠自1993年10月至2012年12月的工资共计132400元,自2013年1月起,由汉新公司每月以当年武汉市中心城区最低工资标准向原告桂忠发放工资,直至原告桂忠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时止;三、驳回原告桂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后汉新公司不服,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1月6日作出(2013)鄂孝感中民三终字第00071号民事裁定书,以桂莉萍无证据证明原告桂忠系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及其为桂忠的监护人,其以原告桂忠的名义提起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所规定的条件等为由,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11)川民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桂忠的起诉。再查明,2009年11月30日起,原告桂忠开始享受低保待遇,每月享受金额为678.38元。上述事实,有企业基本信息、营业执照、股东会决议、合并协议书、关于注销汉新公司的批复、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调查说明、鄂国资企发(1998)148号文、劳动合同、病情证明书、考勤表、会议纪要、除名决定、庭审笔录、江汉区政府2014年低保发放明细、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武劳人仲不字(2015)第5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是原告桂忠的请求是否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的问题。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但因汉川电厂对原告桂忠作出除名决定的时间是1993年9月17日,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尚未颁布施行,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不能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上述规定为依据,认定汉川电厂对原告桂忠(处于患病期间)作出的除名决定应予撤销。同时,即使能适用上述法律规定,上述规定针对的也是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劳动者自动离职的应不在此限。而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在汉川电厂作出除名决定之前,原告桂忠已于1991年11月1日起未再回单位上班,随后汉川电厂也停发了原告桂忠的工资,因此,在原告桂忠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办理了长期病休等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其不再回单位上班的行为属于自动离职。综上,汉川电厂对原告桂忠作出的除名决定合法有效,原告桂忠有关撤销该除名决定等的诉讼请求,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关于仲裁申请时效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桂忠主张权利的仲裁申请时效应从汉川电厂停发其工资时即1991年12月份起算,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原告桂忠应在工资被停发后6个月内主张权利,但其最早于2011年3月3日要求汉新公司人力资源部为其出具证明时,已经超过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效。即使依照现行的法律规定,原告桂忠的请求也超过了仲裁申请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因此,本案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为1991年12月(停发工资之时);即使认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即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1993年9月17日(发布除名决定之日),原告桂忠的请求也超过了仲裁申请时效。关于原告桂忠患精神分裂症的时间问题。虽然武汉市江汉区万松街电力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万松街派出所均出具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桂忠自1990年起即行为反常,表现异于常人,但因当时并未对原告桂忠的精神状况进行相关司法鉴定,且本院结合1991年4月份前原告桂忠在正常上班,且1991年4、5月份还在正常请病假等事实,认定原告桂忠患精神分裂症的时间是形成司法鉴定结论的时间即2014年4月3日(两份证明所反映的精神异常的起始时间不足为信)。而在此之前,原告桂忠一直未向被告方主张权利,明显超过了仲裁申请时效。关于汉新公司与汉川电厂的关系问题。从本案查明的汉川电厂投资人信息及汉新公司投资人信息等事实看,原告桂忠就其有关汉川电厂改制后设立汉新公司的主张,所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汉川发电公司提交的相反证据的证明力,故本院认定原告桂忠有关汉新公司系汉川电厂改制而来的主张成立。因此,对被告汉川发电公司有关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桂忠的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对其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桂忠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桂忠负担(已准予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静寂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志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