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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葫刑终字第00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某某,田某某,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葫刑终字第00238号原公诉机关建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男,1957年7月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建昌县人,农民,住建昌县二道湾子乡。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女,195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建昌县人,农民,住建昌县二道湾子乡。委托代理人姜显龙(系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子),男,198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建昌县人,个体,住建昌县二道湾子乡。原审被告人程某某,男,197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辽宁省建昌县人,农民,住建昌县二道湾子乡。因本案于2015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建昌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沈坚,系辽宁百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建昌县人民法院审理建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建刑初字第001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田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合议庭成员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5月15日18时许,在建昌县二道湾子乡西沟村后营子屯姜某某家门口,被告人程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姜某某、田某某发生冲突并被用木棒将姜某某、田某某打伤。经建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姜某某胸背部、左手部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田某某头部、左手部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经锦州市康宁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程某某在此次实施违法行为时,实质性辨认控制能力减弱,属于部分(限定)责任能力。案发当日,姜某某、田某某住进建昌县人民医院治疗。姜某某被诊断为:1、左手第五掌骨骨折,2、右侧6、7肋骨骨折,住院13天,支出医疗费用5520.93元。田某某被诊断为:1、左手开放性外伤,2、头外伤,住院13天,支出医疗费用4970.97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刑罚处罚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程某某实施违法行为时属部分(限制)责任能力,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当庭认罪,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程某某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法支持。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理范围,不予支持。本案系因邻里关系引发矛盾,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言行于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其应自行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犯罪所用工具木棒一根,予以没收。三、被告人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医疗费5520.93元、误工费461.7元(12962元÷365天×13天=461.7元)、护理费461.7元(12962元÷365天×13天=461.7元)、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260元),总计6704.33元的70%,即4693.03元。四、被告人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医疗费4970.97元、误工费461.7元(12962元÷365天×13天=461.7元)、护理费461.7元(12962元÷365天×13天=461.7元)、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260元),总计6154.37元的70%,即4308.06元。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田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姜某某、田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决对被告人的量刑畸轻,被告人平日很正常,没有精神疾病,上诉人在本案案发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提出,被告人在案发后没有看望他们,也没有支付任何的费用,造成上诉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应追究其三年以上的刑事责任。原审被告人程某某的答辩意见是同意一审判决。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的矛盾,被告人主观恶性小,且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原判决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建昌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且经原审开庭审理,并经控辩双方质证,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姜某某、田某某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刑罚处罚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程某某没有提出上诉,建昌县人民检察院没有提出抗诉,故原判决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关于二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的上诉人在本案案发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本案系因邻里关系引发矛盾,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言行于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对上诉人及代理人提出的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代理意见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詹亚臣代理审判员  王 亨代理审判员  刘丹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陆诗瑶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