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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民初字第2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2149号原告:王某甲。被告:刘某。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10年5月5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同年农历8月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9月27领取结婚证,被告属再婚。婚后二人感情一般,原告及其家人对待被告非常好、十分关心、爱护。被告却麻木不仁,有时无事生非并找事生气,经常砸坏家里的电器、家具,若不随意,便将原告脸上、身上抓的遍体鳞伤。2011年8月18日凌晨,被告私自跳墙离家出走,已4年有余至今未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缺席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并征得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9月27日领取结婚证,为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二、寻人启事、2011年经漯河电视台“飞字广告播出单”各一份,证明被告自2011年8月18日离家出走未回,原告经电视台寻找被告的事实。证据三、姜庄乡大营北村委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长期离家出走,至今未回的事实。证据四、证人张某出庭证言,证明被告于2011年8月18日凌晨,趁其家人熟睡私自跳墙离家出走,至今已有4年多未回的事实。证据五、证人杜某、王某乙、周某的书面证言各一份,均��明被告离家出走4年之久,至今未回的事实。被告刘某缺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亦未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以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和证据五,经审查,符合证据规则相关规定,本院对原、被告已长期分居的事实,以予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5月份,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订婚,同年农历8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9月27日双方领取结婚证,被告刘某属再婚。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2011年8月17日晚,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坚持回娘家,原告不让她晚上去娘家,8月18日凌晨,被告刘某未告知原告即离家出走,后原告王某甲在漯河电视台播发寻人启事寻找被告无果。原告于2015年10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原告与被告离婚,诉讼费被告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外出地址不详,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其到庭参加诉讼,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双方已分居长达四年有余,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之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丁慧丽审 判 员  万方芳人民陪审员  贾伟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白晓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