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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邗双民初字第08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龚春喜与王建国、刘志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双民初字第0814号原告龚春喜。被告王建国,男,1966年3月2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211966********,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甘泉镇香巷村刘庄组*号。被告刘志珍。原告龚春喜被告王建国、刘志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春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星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国、刘志珍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春喜诉称:2011年8月22日、2013年8月11日,被告王建国以经营彩灯业务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2.4万元、17万元,合计19.4万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现请求判令被告王建国、刘志珍共同返还原告借款19.4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两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建国、刘志珍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2日、2013年8月11日,被告王建国分别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4万元、17万元的欠条。后被告王建国一直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3月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婚姻登记查询表及其陈述在卷作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建国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王建国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建国、刘志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国、刘志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龚春喜借款19.4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以19.4万元本金确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202元,由被告王建国、刘志珍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原告自愿向两被告追偿,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02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户:11×××57)。审 判 长 熊 娟审 判 员 李 涛代理审判员 方 磊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谈炳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