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耒巡民一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耒巡民一初字第300号原告曹某某,女,湖南省常德市人。被告邓某某,男,湖南省耒阳市人。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小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斌、人民陪审员匡小德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豪平担任记录。原告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原、被告自我相识后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在一起只有两三个月时间,双方性格不合,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吵打,2009年2月15日被告将原告砍成轻伤后被安仁县人民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半时间,自此,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无任何联系,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邓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某、被告邓某某在外务工时自我相识,2008年4月7日双方在湖南省临澧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生育小孩,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等生活琐事经常吵打,致夫妻关系不好,夫妻感情不和,2009年2月15日因争吵发生矛盾,被告遂用菜刀将原告砍成轻伤,并致原告十级伤残,被安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自2009年2月19日双方一直无联系,并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1、原告的陈述;2、原告提供的临澧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3、耒阳市东湖圩乡坳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4、安仁县人民法院(2009)安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5、本院对被告邓某某母亲贺连英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但婚后因性格不合及不能正确处理日常生活中产生的矛盾而常吵打,致夫妻关系不好,夫妻感情不和,特别是被告因生活琐事将原告打成轻伤并被判处刑罚后又未联系,并分居生活达5年以上,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曹某某要求与被告邓某某离婚,予以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小青审 判 员 周 斌人民陪审员 匡小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豪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