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10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辽宁时代商报社有限公司与张津津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时代商报社有限公司,张津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1054号原告:辽宁时代商报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长青,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莹,辽宁大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津津。原告辽宁时代商报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津津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秦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家君主审,人民陪审员杨阳参加评议,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时代商报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庞莹,被告张津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营困难,于2015年5月4日向全体职工说明并向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进行经济性裁员,所以原告与被告解除合同合法。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年限为4年。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2014年12月份的工资,无需另行支付。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不予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3223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4年12月份工资;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实际支出费用。被告辩称:原告经济性裁员,我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拖欠我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5月份的工资。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11月到原告处工作,职务为记者。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在原告主办的时代商报上最早的报到记录为2010年11月27日。2015年5月4日原告因生产经营困难进行经济性裁员,2015年6月4日被告收到解除通知。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原告未支付被告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的工资。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644.6元。双方因上述事宜发生争议,被告遂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0元;2、支付拖欠的工资15000元。该委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辽劳人仲字(2015)第400号仲裁裁决,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3223元;2、被申请人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工资10519.7元。原告不服,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因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提前30日向全体职工说明情况,予以裁减人员,被告主张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被告工作年限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223元(2644.6元×5)。关于原告应否支付被告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上述月份,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原告应根据被告实际出勤天数支付工资。原告虽主张2014年12月工资已支付,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工资10519.7元(1971.7+2853.7+1741.9+1121.7+1776.7+1054)。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辽宁时代商报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辽宁时代商报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张津津20**年12月至2015年5月工资10519.7元;三、原告辽宁时代商报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张津津经济补偿金13223元。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秦 斌审 判 员 孙家君人民陪审员 杨 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董悦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