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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22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梁允宾与张玉国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允宾,张玉国

案由

退伙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22民初42号原告:梁允宾,男,1968年1月16日出生,满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被告:张玉国,男,1951年9月23日出生,满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原告梁允宾诉被告张玉国退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云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允宾、被告张玉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春,我与被告合伙在旺清门镇大荒沟村种植木耳。后,我于2011年10月与被告达成协议,我退出合伙,并将我在合伙中的份额转让给被告。木耳、木料、设备均归被告所有,张玉国给我退伙款2.5万元。后,张玉国于2014年2月9日为我出具了欠据一份,载明欠我2万元退伙费,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推诿至今,故我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我欠款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确与原告自愿达成退伙协议,但我认为原告并未将全部的木耳都给我,故我不能给付此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春,梁允宾与张玉国合伙在旺清门镇大荒沟村种植木耳,梁允宾以木材、菌种、灌溉器材及雇工款等作为出资,核款共计2.5095万元。2011年7月,梁允宾、张玉国因是否卖木耳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协议散伙,约定张玉国将梁允宾投入的2.5万元(2.5095万元取整)款项返还其本人,原合伙所有的木耳、木材、灌溉器材等合伙财产均归张玉国所有。后,张玉国于2012年11月给付梁允宾5,000.00元。2014年2月9日,张玉国为梁允宾出具欠据一份,载明退伙时的约定事项及张玉国尚欠梁允宾退伙款2万元,并承诺于2014年10月30日前还清。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据1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梁允宾、张玉国双方于2011年7月就梁允宾退出合伙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并在2014年2月9日,张玉国为梁允宾出具的欠据中进行了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52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现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张玉国未能按约定履行返款义务,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梁允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52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玉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梁允宾退伙款2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云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付 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