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商初字第3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XX海与卢利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海,卢利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3611号原告:XX海。被告:卢利芳。原告XX海与被告卢利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利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海诉称:2012年9月20日,被告卢利芳因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于当日以现金交付被告。双方为此签订民间借贷协议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如逾期不还,被告自愿承担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及原告为主张权利所花费的全部催讨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交通费等)。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归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20日止的利息34000元);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卢利芳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XX海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民间借贷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上述证据已当庭出示,被告卢利芳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证据材料进行质证、辩驳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XX海和被告卢利芳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卢利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卢利芳归还该款,并支付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利率2%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利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基本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利芳应归还原告XX海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75元,由被告卢利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75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 兵人民陪审员 倪雪君人民陪审员 谢 环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迪 搜索“”